第二條 專用發票違章 行為處罰按以下三類標準執行:(壹)壹類違章 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二)二類違章 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三)三類違章 處以五十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條 下列行為屬於壹類違章 :(壹)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或個人領購專用發票;(二)借用他人或向他人提供專用發票;(三)私自印制(復制)、偽造、變造、出售專用發票;(四)倒買倒賣、盜取(用)專用發票;(五)販運、窩藏假專用發票;(六)轉借、轉讓、代開或虛構經營業務,虛開專用發票;(七)非法制造、倒賣專用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四條 下列行為屬於二類違章 :(壹)未經批準,拆本開具專用發票;(二)未經批準,跨地、市使用空白專用發票或發票專用章 ;(三)填開專用發票時,上下聯的內容或金額不壹致;(四)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票;(五)取得專用發票時,要求開票方或自行變更品名、金額或增值稅稅額;(六)專用發票全部聯次非壹次填開(單聯填寫專用發票);(七)向消費者銷售應稅項目開具專用發票;(八)銷售免稅項目開具專用發票(放棄免稅權的除外);(九)銷售報關出口貨物,在境外銷售應稅勞務開具專用發票;(十)提供非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開具專用發票;(十壹)向小規模納稅人銷售應稅項目開具專用發票;(十二)未經稅務機關查驗擅自銷毀專用發票的基本聯次和專用發票領購簿;(十三)丟失專用發票;(十四)拒絕接受或刁難、阻撓稅務人員進行專用發票檢查或隱瞞真實情況;拒絕提供與專用發票有關的帳簿資料。
同時具有兩款或兩款以上的,合並處罰不超過壹萬元。
第五條 下列行為屬於三類違章 .
(壹)票面字跡不清,有塗改現象;
(二)非主要項目填寫不全或填寫有誤;
(三)發票聯或抵扣聯未加蓋財務專用章 或發票專用章 ;(本省開具的銷項發票只能加蓋發票專用章 );
(四)未按規定的時限開具專用發票;
(五)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應開具而未開具專用發票;
(六)匯總開具專用發票,未附銷貨清單;或雖有銷貨清單,但銷貨清單項目填寫不全或有誤、匯總銷售額與專用發票的金額欄數字不壹致,未加蓋發票專用章 等;
(七)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收取價外費用,開具專用發票未附價外費用表,或雖有價外費用表,但項目填寫不全或有誤,價外費用加上貨物或勞務價格合計數與專用發票的金額欄數字不壹致,未加蓋發票專用章 等;
(八)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時,向購買方開具的紅字發票未附《銷貨退回或索取折讓證明單》,或銷售方在未收到證明單的情況下,先行向購貨方開具紅字發票;
(九)未按期限向稅務機關繳銷專用發票;
(十)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置專門存放專用發票的場所和安全設施,建立專用發票管理制度,設專人保管專用發票;
(十壹)稅款抵扣聯未按稅務機關的要求裝訂成冊並加裝封面。
第六條 稅務機關對違章 行為進行處罰時,應將處理決定書書面通知當事人。對倒買倒賣或虛開、代開專用發票,有偷、騙稅行為的,除依本標準實施處罰外,還應按有關法律規定另案查處。
第七條 各級執法人員必須本著公正、公開的原則,嚴格按標準實施處罰,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故意刁難用票單位。對違反規定者,將予以嚴肅處理。
第八條 本標準自文到之日起執行。
第九條 本標準由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