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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對於增值稅發票開具的規定和要求

法律法規對於增值稅發票開具的規定和要求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壹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壹)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

(三)拆本使用發票;

(四)擴大發票使用範圍;

(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票限於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後銷毀。

《增值稅專用發票規定》規定:

增值稅壹般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領購開具專用發票:

(壹)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稅務機關準確提供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者。其他有關增值稅稅務資料的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二)有《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

(三)有以下行為之壹,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2、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3、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買取專用發票;

4、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5、未按《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第十壹條開具專用發票;

6、未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

7、未按規定申請辦理防偽稅控系統變更發行;

8、未按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領購專用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應暫扣其結存的專用發票和IC卡。

壹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需要開具專用發票的,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服務不得開具專用發票,法律、法規及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專用發票應按下列要求開具:

(壹)項目齊全,與實際交易相符;

(二)字跡清楚,不得壓線、錯格;

(三)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

(四)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開具。

對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專用發票,購買方有權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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