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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案件的程序是什麽?

1,認真審核案件材料。為保證庭審順利進行,庭審前,審判長應首先認真審閱起訴狀、答辯狀等訴訟材料,了解雙方爭議的焦點;然後,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進行初步審查,核對當事人的主張是否與證據相符。對於案件中不清楚的事實,也可以自己擬壹份庭審提綱,以便找出沒有證據證明的事實,為庭審奠定基礎。

2.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辦好相關手續和交付手續。目前訴訟文書由立案庭在開庭前送達。但由於立案和開庭的時間差,未被傳喚和通知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送達傳票和出庭通知書,確保其及時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有兩種:公開的和私人的。對於公開審理的案件,確定開庭日期後,應在開庭前3天在我院公告欄張貼公告,顯示公開審理情況。

3.對案情復雜、證據較多的案件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經常會遇到案情復雜、證據較多的案件。對此類案件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可以突出復雜案件的爭議焦點,以更多的證據簡化案件,使審判工作由難到易,由繁到簡,有利於案件的順利審理。在民事訴訟中,許多當事人責怪法官敗訴。原因如下:第壹,由於民事訴訟是利益的再分配,許多當事人從自身利益出發來判斷司法行為;二是當事人僅以口頭或單方證據征詢部分人員意見,以征詢可能性的結論衡量法官的司法行為;三是對復雜民事案件的認識不統壹,結果多樣。不同的法官在審理同樣復雜的案件時會得到不同的結果,實體正義也是有限的、模糊的。法官審理案件,不可能像小學生做算術題壹樣,只能得到唯壹的正確答案。第四,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的不壹致。對於每壹個具體案件,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不是“絕對真實”,而只是“相對真實”。有些當事人自己認為客觀事實是合理的,但沒有法律事實的證據。由於中國公民法律素質低下,出現了壹個奇怪的現象。往往是被告在壹審訴訟中被動,在二審訴訟中主動訴訟,導致壹審和二審對事實的認定不壹致。由於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是在舉證期限屆滿後進行的,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所以會出現舉證期限屆滿後才進行證據交換的問題,對方當事人往往需要有反駁證據,而此時出示的證據卻已經超過舉證期限。因此,根據我們的實踐經驗,法官有必要通過庭前對案件訴訟材料的初步審查,了解案件的爭議焦點,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和法律後果,引導當事人根據案件的爭議焦點和證據進行舉證,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啟動證據交換的方式可以由法官自行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申請證據交換。證據交換的結果應當記入筆錄,各方意見應當記入證據交換筆錄。

有效提高駕馭審判的能力。

開庭審理案件是考核法官能力的重要標準之壹。壹個好的法官能夠熟練地駕馭審判活動,也是充分施展才華的機會。

1.法官要註意自己的司法禮儀。俗話說:嚴而有力。坐在莊嚴的國徽下,法官應該註意自己的儀表、舉止和語言。在平時的庭審中,有很多不規範的法語說法語的。通過開設標準法庭的活動,我們研究在法庭開庭時使用標準法語,以克服以往法庭開庭時存在的問題。使用規範的法語,會讓當事人和旁聽人員感受到法官的威嚴和淵博,對法官的司法公正充滿信心。否則,法官在法庭上穿著不當,坐姿不當,舉止粗魯,使用不文明語言,對當事人不耐煩或者訓斥,必然會使當事人對法官產生批評,對法官的形象和司法公正產生合理懷疑,直接影響法院的對外形象。

2、按法定程序。由於民事訴訟法只在原則上規定了審理的程序,實踐中有很多問題需要探討。在案件審判中,要克服審判程序的盲目性和隨意性,程序公正是保證實體公正的必要前提,程序必須合法。認真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具體要求方面,按照中級人民法院規定的庭審程序進行。因此,法官應認真履行職責,掌握相關法律知識,以應對臨時開庭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在庭審過程中,經常會發生壹些意想不到的事情,法官要有應對能力,這就要求法官要有豐富的經驗和掌握相關的法律知識,精心組織,周密安排,分工明確,防止疏漏。

3.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庭審準備階段包括確定出庭當事人身份、宣布合議庭成員、向當事人說明訴訟權利義務等。法律賦予當事人訴訟權利。法官應當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任何人無權剝奪。法官必須向當事人說明訴訟權利,詢問有無回避理由,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證據、質證和申辯。只有這樣,才能查清案件事實,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明確是非責任,正確適用法律,解決雙方糾紛,真正實現司法公正。實踐中,法官存在急躁和不耐煩,不能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意見,隨意制止當事人的發言。這些都是不正確的做法。相當壹部分法官只關註實體,不關註程序。事實上,與實體相比,程序應該比實體更重要。如果不能保證程序正義,就不能保證案件的實體正義。因此,法官必須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法官應保持中立,處於中間立場,不得有對對方不公平的言行。

4、法庭證據、質證和認證。法庭的證據、質證、認證是法庭審判的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對如何進行證據、質證、認證沒有明確規定,各級法院做法不壹。我們認為應該根據不同的情況來決定。對於證據少、證據不矛盾、事實清楚簡單的案件,由原、被告分別舉證、質證,然後由法院進行鑒定,這樣就可以在法庭上壹次性完成舉證、質證、鑒定。對於較為復雜、證據較多的案件,采取庭前交換證據的方式,簡化案件的審理難度,在庭審前進行證據交換,並制作證據交換筆錄。法庭調查當事人舉證程序時,首先說明當事人對證據交換中的證據沒有異議,書記員將證據記入庭審筆錄。當事人在下文舉證時,不再舉證和質證。對於有爭議的證據,在法庭調查中,原、被告應當分別提供證據,對方當事人應當進行質證。關於法院認證,目前有兩種意見。第壹種意見主張法院認證;第二種意見主張庭後合議庭評議時認證。我們傾向於持第二種意見,因為對於此類案件,不應在法庭調查中隨意鑒定,有爭議的證據或沒有明顯證明力的證據,最好在庭後鑒定。我們不能以當庭認證來衡量法官駕馭庭審的能力。證明案件事實是雙方當事人的行為,需要對雙方提出的證據進行全面客觀的審查判斷,最終得出結果。所以當庭認證對證據的理解是片面的。法庭認證往往會出現壹些矛盾。作為證據客觀、相關、合法的基本要件,當原、被告就同壹事實提出相反主張並出示證據時,存在雙方出示證據的證明力問題。由於我國民事訴訟不采用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對證據“三性”的認識以及證據證明力的不確定性,有些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但與本案無關,庭審中當事人無異議,導致當事人質證意見與法庭認證不壹致。如果法庭認證經常出現壹些相互矛盾的問題,因此,最好在庭後合議庭評議時進行認證,並在判決書中表述合議庭的認證結果。如果采納了第壹種意見,經當庭認證後在判決書中予以駁回,會造成當事人對法官的不信任,認為法官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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