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委托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的,受委托機構應當是依法設立並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與受委托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應當明確委托期限、委托權限以及委托人和委托人的權利和義務。
受委托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買受人出示商品房相關證明文件和商品房銷售委托書;受委托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買受人如實介紹商品房銷售的有關情況。
受委托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銷售不符合銷售條件的商品房;受委托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不得收取傭金以外的任何費用。商品房銷售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後方可從事商品房銷售業務。
擴展數據:
1.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銷售不符合銷售條件的商品房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銷售,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2、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0000元至65438元的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的銷售條件銷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規定在商品房銷售前將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送房地產開發部門備案的。
(三)退回原銷售或變相退回原銷售的商品房;
(四)采取售後包租或變相售後包租方式銷售未竣工商品房。
(五)分割出售商品房;
(六)不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向買受人收取預付款性質的費用。
(七)未按照規定向買受人明示《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和《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
(八)委托無資質的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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