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動產作抵押,向銀行貸款,壹般有以下兩種情況。
壹種是抵押期間,不動產仍歸借款人使用,如果借款人到期無力歸還貸款,則不動產歸銀行所有。這種抵押貸款行為,在不動產未收歸銀行所有以前,不動產的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因而也就未產生銷售不動產這壹應稅行為。貸款期滿後,因借款人無力償還欠款,不動產收歸銀行所有,此時不動產所有權發生了轉移,應對借款人按“銷售不動產”稅目征收營業稅。
另壹種是借款人取得貸款後就將不動產交與銀行使用,以不動產租金抵充貸款利息,那麽對借款人來說,此階段發生了不動產租賃行為,對借款入庫按“服務業”稅目征收營業稅。如果借款人到期無力歸還貸款,以不動產抵充欠款,則借款人還應按銷售不動產征稅。
2.以不動產投資入股的界定問題
所謂投資入股,必須是***負盈虧、***擔風險。如果名為以不動產投資入股,實際是以取得固定利潤或按銷售額提成的方式取得報酬,就不屬於不征營業稅的投資入股行為,而屬於普通的銷售或出租不動產的行為,只是其取得銷售收入或租金收入的方式有些特殊罷了。
3.伴隨企業兼並、合並發生的不動產所有權轉移行為的征稅問題
企業兼並、合並的結果,是企業產權發生了轉移,並非僅僅是不動產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原材料等物資所有權發生轉移。企業產權發生轉移不屬於現行營業稅的課稅對象。另壹方面,從企業的合並來看,其執行結果是幾個企業合並在壹起組成壹個新的企業,既無買方,也無賣方。從企業兼並來看,如果把被兼並者作為“賣方”,兼並者作為“買方”,兼並結果是“買方”吃掉“賣方”,但賣方並不因被兼並而取得收入。因此,對於企業合並、兼並,即使規定征營業稅,也沒有計稅營業額。
4.銷售不動產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營業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基本規定為納稅人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這壹基本規定與財務制度是吻合的。
但在銷售不動產(以及轉讓土地使用權)方面,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與財務制度並不完全壹致,房地產方面的財務制度規定,轉讓、銷售土地和商品房,應在土地和商品房已經移交,已將發票賬單提交買方時,作為銷售實現。而對銷售不動產(以及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應稅行為,《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作了特殊規定。即凡銷售不動產采用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5.關於個人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的行為征收營業稅問題
只有單位無償贈送不動產的行為才視同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對個人無償贈送不動產的行為,不應視同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
6.以“還本”方式銷售建築物的征稅問題
對以“還本”方式銷售建築物的行為,應按向購買者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征收營業稅,不得減除所謂“還本”支出。
7.關於個人從事房地產經營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國稅函[1996]718號)
個人以各購房戶代表的身份與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地主”)簽訂聯合建房協議,由個人出資並負責雇請施工隊建房,房屋建成後,再由個人將分得的房屋銷售給各購房戶。這實際上是個人先通過合作建房的方式取得房屋,再將房屋銷售給各購房戶。因此對個人應按“銷售不動產”稅目征營業稅,其營業額為個人向各購房戶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另壹方面,個人與地主的關系,屬於壹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壹方提供資金合作建房的行為。對其雙方應按文件中“(壹)合作建房的征稅”的有關規定征收營業稅。
8.關於調整房地產市場若幹稅收政策
(1)關於營業稅和契稅的政策問題。為了切實減輕個人買賣普通住宅的稅收負擔,積極啟動住房二級市場,對個人購買並居住超過壹年的普通住宅,銷售時免征營業稅;個人購買並居住不足壹年的普通住宅,銷售時營業稅按銷售價減去購入原價後的差額計征;個人自建自用住房,銷售時免征營業稅;個人購買自用普通住宅,暫減半征收契稅。
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對企業、行政事業單位按房改成本價、標準價出售住房的收入,暫免征收營業稅。
(2)關於空置商品住房稅收政策問題。為了加快住房資金周轉,降低金融資產的風險,促進積壓空置商品房的銷售,對積壓空置的商品住房銷售時應繳納的營業稅、契稅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稅優惠。
空置商品住房限於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9.對消化空置商品房有關稅費政策
為加快消化積壓空置商品房,促進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積極防範金融風險,經國務院批準,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房地產市場若幹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字[1999]210號)中規定的“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免征營業稅、契稅的優惠政策,延期執行兩年,即延長至2002年12月31日止。
對納稅人銷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別墅、度假村等高消費性的空置商品房,應自2001年1月1日起恢復征收營業稅、契稅。
別墅、度假村等高消費性的空置商品房與其他商品住房的界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稅部門根據當地情況確定。
納稅人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業用房、寫字樓,在2001年1月1日~2002年12月31日期間銷售的,免征營業稅、契稅。
對納稅人銷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業用房、寫字樓、住房(不含別墅、度假村等高消費性的空置商品房),免予征收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
10.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城市住宅小區建設征收營業稅問題
對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城市住宅小區建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就其取得的營業額計征營業稅;對償還面積與拆遷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由當地稅務機關按同類住宅房屋的成本價核定計征營業稅,對最終轉讓時未作價結算的住宅區配套公***設施(如居委會用房、車棚、托兒所等),凡轉讓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轉讓價格中並已征收營業稅的,不再征收營業稅。
11.中外合作開發房地產征收營業稅問題
(1)關於中外雙方合作建房的征稅問題。中方將獲得的土地與外方合作,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後,不論是按建成的商品房分配面積,還是按商品房銷售後的收入進行分配,均不符合現行政策關於“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的利潤分配、***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營業稅”的規定,因此,應按“轉讓無形資產”稅目征收營業稅;其營業額為實際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價外收費;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收入的當天。
同時,對銷售商品房也應征稅。如果采取分房(包括分面積)各自銷房的,則對中外雙方各自銷售商品房收入按“銷售不動產”征營業稅;如果采取統壹銷房再分配銷售收入的,則就統壹的銷售商品房收入按“銷售不動產”征營業稅;如果采取對中方支付固定利潤方式的,則對外方銷售商品房的全部收入按“銷售不動產”征營業稅。
(2)關於中方取得的前期工程開發費征稅問題。外方提前支付給中方的前期工程的開發費用,視為中方以預收款方式取得的營業收入,按轉讓土地使用權,計算征收營業稅。對該項已稅的開發費用,在中外雙方分配收入時如數從中方應得收入中扣除的,可直接沖減中方當期的營業收入。
(3)對中方定期獲取的固定利潤視為轉讓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收入,計算征收營業稅。
12.房地產境外代銷、包銷征收營業稅問題
自2000年1月1日起,從事房地產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與境外企業簽訂房地產代銷、包銷合同或協議,委托境外企業在境外銷售其位於我國境內房地產的,應按境外企業向購房人銷售的價格,作為外商投資企業房地產銷售收入,計算繳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二)對建築業征稅的若幹問題
1.代辦電信工程的征稅問題
對代辦電信工程征稅時不論施工單位是誰,壹律按建築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2.疏浚工程的征稅問題
對疏浚工程按建築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3.打井工程的征稅問題
對打井業務不論是工業性還是民用性,壹律按建築業稅目征收營業稅。同時,對打井(鉆井)勘探作業也按建築業稅目征稅。
4.建築業的修繕與增值稅“修理與修配”的劃分問題
凡是對建築物、構築物等不動產的大修、中修屬於建築業;對貨物的修理、修配屬於工業範疇。在具體工作中如果修理(修繕)的對象是建築物、構築物等不動產,應征收營業稅,如對鐵路大修;對貨物進行的修理,則應征收增值稅。
5.自建行為的征稅問題
(1)自建自售建築物。新的營業稅政策規定,對1994年1月1日以後建成並銷售的建築物,其自建行為視同提供應稅勞務,應該征收建築業營業稅。因此,對自建自售建築物,除了按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外,還應征收壹道“建築業”營業稅。
(2)自建自用建築物。現行稅法規定,自建自用建築物,其自建行為不是建築業稅目的征稅範圍,不征收營業稅。這裏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自建建築物自用,僅限於施工單位自建建築物後的自用。對附屬於企業行政、事業單位的內部施工單位,承擔其所隸屬單位的建築安裝工程,如石油部管道局所屬的工程公司承包管道局的工程,應視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征收營業稅。首先要看此類施工隊伍是否屬於獨立核算單位。
如果屬於獨立核算單位,不論是承擔其所隸屬單位(以下簡稱本單位)的建築安裝工程業務,還是承擔其他單位的建築安裝工程業務,均應當征收營業稅。如果屬於非獨立核算單位,承擔其他單位建築安裝工程業務應當征收營業稅,而承擔本單位的建築安裝工程業務是否應當繳納營業稅,則要看其與本單位之間是否結算工程價款。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壹條規定,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發生應稅行為並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包括獨立核算的單位和非獨立核算的單位。
根據這壹規定,內部施工隊伍為單位承擔建築安裝業務,凡同本單位結算工程價款的,不論是否編制工程預(概)算,也不論工程價款中是否包括營業稅稅金,均應當征收營業稅;凡不與本單位結算工程價款的,不征收營業稅。
(3)出租或投資入股的自建建築物。出租或投資入股的自建建築物,所有權並沒有發生轉移,不屬於出售,它實質上也是壹種自用行為——用於自我經營,所以,對此類行為,應與自建自用行為壹樣,視具體情況確定其是否屬於建築業的征稅範圍。
6.建築安裝企業承包的境外工程征收建築業營業稅的問題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建築業營業稅的征稅範圍是指建築安裝企業和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的建築安裝業務。這裏的境內是指所提供的勞務發生在境內。我國企業在國外承包的工程由於所提供的勞務發生在境外,因而不屬於建築業營業稅的征稅範圍。在具體工作中,有的企業為了少繳稅,故意混淆境內工程與境外工程的概念,把境內工程說成境外工程。例如,某建築安裝企業承包了在我國境內的壹家外國獨資企業的工程,該企業認為其承包的工程為國外工程,理由是這個工程是國外企業的工程,這顯然是錯誤的。因為該工程是我國境內的工程,所提供的勞務發生在境內,因而從事該工程建設,應依法繳納營業稅。
7.工程承包公司的征稅問題
工程承包公司對工程的承包有兩種形式。
第壹種形式是:由工程承包公司同建設單位簽訂承包合同,然後將設計、采購等項工作分別轉包給其他單位,工程承包公司負責各環節的協調與組成。工程承包公司有的自身沒有施工力量,或者自身雖有施工力量但不參與該項工程的施工,將所有設計、采購、施工等項業務全部轉包給其他單位,自身只從事協調或組成工作;有的自身有壹定的施工力量且參與了該項工程的施工,但仍將其中的大部分施工任務轉包給其他單位。工程承包公司的收入主要是總承包金額與分包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二種形式是:工程合同由施工單位同建設單位簽訂,工程承包公司負責設計及對建設單位承擔保證,並向施工單位按工程總額的壹定比例收取管理費。
對於第壹種形式,即工程承包公司作為工程總承包人同建設單位簽訂合同,無論其是否具備施工力量,是否參與工程施工業務,對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按建築業稅目征收營業稅,而不按服務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對於第二種形式,即工程承包公司不作為工程總承包人,不與建設者簽訂工程承包合同,而僅作為建設單位與施工企業的中介人,無論工程承包公司是否具備施工力量,壹律按“服務業”稅目中的“代理服務”項目征收營業稅。
8.設計單位的征稅問題
設計單位進行工程承包時主要負責勘探設計、設備采購、施工招標發包、項目管理、質量監督和試車考核等,壹般不轄施工隊,不直接從事施工作業,按新出臺的營業稅有關規定,對設計單位承包的建築安裝工程,無論是否參與施工,都壹律按“建築業”征稅,同時扣繳分包人、轉包人應納的“建築業”營業稅。如果設計單位不作為工程總承包人,不與建設者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只是負責某項設計任務,則按“服務業——其他服務”項目征稅,此時設計單位應確定為“服務業”納稅人。
9.境外機構總承包建築安裝工程的征稅問題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壹條第(二)款“建築安裝業務實行分包或者轉包的,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壹)款“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而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其應繳稅款以代理者為扣繳義務人;沒有代理者的,以受讓者或購買者為扣繳義務人”規定,建築安裝工程的總承包人為境外機構,如果該機構在境內設有機構的,則境內所設機構負責繳納其承包工程營業稅,並負責扣繳分包或轉包工程的營業稅稅款;如果該機構在境內未設有機構,但有代理者的,則不論其承包的工程是實行分包或轉包,全部工程應納的營業稅款均由代理者扣繳;如果該機構在境內未設有機構,又沒有代理者的,不論其總承包的工程是實行分包或轉包,全部工程應納的營業稅款均由建設單位扣繳。
10.綠化工程征稅問題
綠化工程往往與建築工程相連,或本身就是某個建築工程的壹個組成部分,故對綠化工程應按“建築業——其他工程作業”征收營業稅。
11.關於實行貸款糧食流通項目建築安裝工程征收營業稅問題
從1998年1月1日起,對財稅字([1998])87號文件所附,《實行貸款糧食流通項目壹覽表》所列項目的免征建築安裝工程營業稅和項目服務收入營業稅。
12.市政公路、房管部門從事建築業征稅問題
對城市市政工程的新建、改、擴建業務按規定征稅,對其修繕業務暫不征稅;部門所屬路橋公司,公路段(含養護隊或道班)從事公路工程的新建、改建業務按規定征稅,而對中修、大修和保養暫不征稅;房管部門所屬房修公司(非獨立核算)對直屬公房的維修業務暫不征稅。
13.關於對公路部門所屬單位從事公路施工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
(1)省、地(市)、縣各級公路部門所屬獨立核算的工程施工單位,從事公路工程施工業務壹律按規定征收營業稅。
(2)縣公路段及所屬養路隊(道班)以非招標議標方式從事公路工程施工業務應征收營業稅。
(3)縣公路段及所屬養路隊(首班)通過招標、議標方式,按上級主管部門下達計劃進行公路改善工程,其工程項目列入省主管部門當年“公路改善工程計劃項目表”,以及利用養路工程費對公路的大中修、小修保養業務,可暫不計征營業稅。但將上述工程項目轉包其他單位或個人進行施工的,以及跨地市的上述工程項目,則應征收營業稅。
(4)公路部門及所屬單位從事公路施工業務繳納營業稅的地點、計稅依據及其他征管問題,應按現行稅收法有關規定執行。
14.建築業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國家稅務總局根據工程價款的結算方式對建築業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作了如下規定。
(1)實行合同完成壹次性結算價款辦法的工程項目,其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施工單位與發包單位進行工程合同價款結算的當天。
(2)實行旬末或月中預支,月終結算,竣工後清算辦法的工程項目,其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施工單位於月份終了與發包單位進行已完工程價款結算的當天。
(3)實行按工程形象進度劃分不同階段結算價款辦法的工程項目,其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月份終了與發包單位進行已完工程價款結算的當天。
(4)實行其他結算方式的工程項目,其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與發包單位結算工程價款的當天。
(5)納稅人自建建築物後銷售的,其自建行為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其銷售自建建築並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
15.建築業的納稅地點
(1)建築業的納稅地點。納稅人承包的工程未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即工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納稅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納稅人承包的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跨縣(市)工程,其納稅地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屬稅務機關確定。
所謂跨省工程,是指承包的工程跨越兩個或兩個以上省、自治區或直轄市,而不是指施工企業跨省去承包的工程。所謂非跨省工程,是指承包的工程是在壹個省、自治區或直轄市的範圍內,而不管施工企業是否在本省施工。
(2)建築業扣繳義務人扣繳營業稅的地點。營業稅政策規定,建築安裝業務實行分包或轉包的,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總承包人應該按照建築業營業稅納稅地點的規定,扣繳分包或轉包人應繳的營業稅,即建築業營業稅的納稅地點在什麽地方就在什麽地方代扣代繳納。
①非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轉包,由扣繳人的機構所在地代扣代繳。
②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轉包,由扣繳人在扣繳人的機構所在地代扣代繳。如鄭州鐵路建設總公司(駐鄭州)承包鄭州到湖北武漢的電氣化工程,把其中兩部分分包給甲、乙兩施工企業,分段分包或轉包後,沒有跨省,則這兩個施工企業繳納的營業稅,由鄭州鐵路建設總公司代扣後,在工程所在地繳納;如果工程跨省,則跨省工程的營業稅,由鄭州鐵路建設總公司代扣後在鄭州繳納。
(三)服務業征稅的若幹問題
1.派本單位員工為其他單位服務的征稅問題
現實生活中,壹些單位派本單位的員工上門為其他單位提供服務的行為,究竟是屬於營業稅的服務業稅目,還是屬於增值稅的委托加工行為呢?
按照有關規定,委托加工必須具備兩個條件:壹是主要原材料由委托方提供;二是必須在受托方所在地加工,而上門服務的工作地點是在委托方,所以不符合委托加工的條件,而屬於提供服務的範疇,屬於營業稅的征稅範圍。
2.資金使用費的征稅問題
貨幣資金融通業務是按金融業務征收營業稅的,企業與企業之間拆借周轉金而收取的資金占用費,行政機關和主管部門向資金所屬單位收取的資金占用費,都屬於貨幣資金的融通業務,對此類業務,壹律按金融業,而不按“服務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但要註意,納稅人提供服務業應稅勞務,因對方延期付款而收取的利息,屬於價外費用,應根據勞務性質確定適用稅目,不應壹律按金融業征稅。
3.關於房產開發企業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問題(國稅函[1996]684號)
在合同期內房產企業將房產交給包銷商承銷,包銷商是代理房產開發企業進行銷售,所取得的手續費收入或者價差應按“服務業——代理業”征收營業稅;在合同期滿後,房屋未售出,由包銷商進行收購,其實質是房產開發企業將房屋銷售給包銷商,對房產開發企業應按“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包銷商將房產再次銷售,對包銷商也應按“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
(四)轉讓無形資產征稅的若幹問題
1.境外向境內轉讓無形資產的征稅問題
為了在境內轉讓者與境外轉讓者之間保持稅收負擔平衡,應當對境外轉讓者征收營業稅。由於我們的征收機關無法越境征稅,而流轉稅歸根結底是由使用者負擔的,所以規定境外向境內轉讓無形資產,由境內受讓者在支付轉讓費時代為扣繳,不按規定扣繳的,由受讓方繳納轉讓方應納的營業稅。
2.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的範圍
以無形資產投資入股,是指無形資產的所有者,以無形資產為資本,與其他單位合資,成為合資單位的所有者之壹,與合作方***擔經營風險,所得收入從合資企業的稅後利潤中分成。這裏的關鍵是看無形資產所有者是否參與利潤分配,***同承擔投資風險。如果是按銷售額或營業額的壹定比例提取應提轉讓費,或者取得固定收入,不承擔風險,就不屬於投資入股,而屬於轉讓無形資產。
3.時間限定
對外國企業1993年底以前與我國境內單位簽訂的轉讓無形資產合同,所取得的轉讓無形資產收入,無論何時取得,均不征收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