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壹審判決。
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16)川0302刑初57號
公訴機關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於重慶,漢族,初中文化,原系眉山新華紙品印刷有限公司自貢分公司負責人,住重慶市永川區。2065438+21 2005年9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自貢市公安局惠東新區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自貢看守所。
辯護人XXX,四川拓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016)41.於2016年3月3日向我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於2065438+2006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檢察院指定檢察員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刁雲昌到庭參加訴訟,現庭審已結束。
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於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在擔任眉山新華紙業印刷有限公司自貢分公司負責人期間,夥同眉山新華紙業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在逃),以眉山新華紙業印刷有限公司更新設備需要資金為由,以每月支付2%-3%利息為誘餌,非法吸收彭某某、林某某等82人存款271700元,支付貸款利息202340元。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壹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無異議,表示認罪。
其辯護人認為,1對起訴書指控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沒有異議;2.被告人王某某受劉某某指使、安排實施犯罪,在* * *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3.被告人王某某案發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4.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有人建議法院對他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接受眉山新華紙品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在逃)的安排,來到該公司自貢分公司工作,擔任負責人。被告人王某某在擔任負責人期間,通過打電話、發傳單等方式,,並以眉山新華紙品印刷有限公司更新設備需要資金為由,向彭某某、林某某等82名不特定社會公眾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王某某在吸收公眾存款過程中,先後通過銀行將大部分資金轉入劉某個人賬戶,其余部分用於分公司經營支出。經自貢李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眉山新華紙品印刷有限公司自貢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資金2271 700元,歸還本金0元,支付貸款利息金額202 340元,不明金額9萬元。彭某某、林某某等82名被害人實際損失2069元、360元。
2065438+2005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盤龍區景怡酒店203室被昆明警方抓獲。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對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予以認可;人口信息;協助查詢物業通告和資料;工商註冊信息;ATM客戶收據;眉山新華紙品印刷有限公司房屋信息;貸款合同;收據和收據;銀行流水信息;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身份證復印件等。捕捉並解釋;證人付某某、龔某、陳某佳、簡某某、譚某某的證言;被害人乙、彭某某、林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四川省李連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周、林、黃、舒等人的辨認筆錄等證據。就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第壹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屬於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其他嚴重情節’:(壹)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654.38+0萬元以上的, 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向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資金,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 數額依法認定為206936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當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 * *同犯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實施犯罪”,本案屬於* * *同犯故意犯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同壹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被告人王某某系受劉某某指使、安排實施犯罪,在同壹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雖然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別嚴重的後果,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案發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對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財產,應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用於犯罪的違禁物品和個人物品應予沒收。罰沒財物和罰款壹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本案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應當返還本案被害人。
關於控辯雙方認為本案是單位犯罪的意見,經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個人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犯罪的,或者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其主要活動是實施犯罪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本案中,眉山新華紙業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某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為目的,在自貢市設立分公司,且設立分公司後,被告人王某某所負責的全部活動也屬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故不能以單位犯罪論處,本案為單位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辯護人對被告人王某某適用緩刑的不當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辯護理由符合本案事實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第壹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五萬元(限於本判決生效後壹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
2.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069元,360元已將賠償金退還給82名被害人,限於本判決生效後壹個月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在收到本判決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應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
首席法官XXX
人民陪審員XXX
人民陪審員XXX
壹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職員XXX
壹定要包括被告的相關身份信息,以及案情,被訴的事實和理由,最重要的是,法院的意見,也就是上面提到的法院認為的,將是最終認定責任的依據。當然,庭審過程中的證據和事實也要記錄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