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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機構如何結算企業所得稅?

符合獨立核算條件的總機構和各級分支機構為就地預繳所得稅的成員企業;

合並納稅的銀行保險企業,以分支機構(支公司)、支公司和相當於支公司的辦事處(支公司)為就地預繳所得稅的成員企業;

預付所得稅比率:

1)成員企業預繳的企業所得稅比例壹般為年應納所得稅額的60%。

2)在經濟特區、上海浦東新區和總部地區,國家鼓勵的合並納稅人成員企業可預繳15%的年應納稅所得額。

3)總公司成員企業盈虧差異很大,地方預繳稅款與集中清算結果差異較大。總機構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後,對影響較大的個別成員企業的地方預繳比例進行適當調整。

2.損失補償:

分公司在總公司集中清算年度發生的虧損,由總公司在年度匯總清算時統壹沖減,虧損按規定遞延,各成員企業不再用以後年度本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虧損。

3.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壹步加強代征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0]185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200號)的規定;

分支機構應在年度終了後45日內完成年度納稅申報,分支機構向匯款企業報送的資料必須先經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未經當地稅務機關簽字蓋章的分公司納稅申報表,企業匯出地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分支機構未在規定時間內申報納稅的,當地稅務機關應當當場征收企業所得稅。匯款企業應於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從事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企業,申報時間可延遲至年度終了後6個月)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以下資料,進行集中清算。

第十四條分支機構應按以下公式計算稅收分配:

所有分支機構分享的稅款總額=納稅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50%。

壹個分支機構的稅收分成=所有分支機構的稅收分成總額×本分支機構的分成比例。

第十五條總機構應當根據各分支機構上壹年度的營業收入、員工工資和資產總額,計算各分支機構的所得稅分享比例;

三級及以下分支機構,其營業收入、員工薪酬、資產總額統壹納入二級分支機構;三個因素的權重分別為0.35、0.35、0.30。

計算公式如下:

壹級分行的配置比例=(分行營業收入之和/各分行營業收入)×0.35+(分行員工工資之和/各分行員工工資)×0.35+(分行總資產之和/各分行總資產)×0.30。

分支機構配置比例壹經按上述方法確定,除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和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外,當年不再調整。

第十六條總機構設立以生產經營職能為主的部門(不屬於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二級分支機構),且該部門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和資產總額與管理職能部門分開核算的,可以將該部門視為二級分支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分攤並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部門和管理職能部門的營業收入、職工薪酬、資產總額不能分別核算的,該部門不得作為二級分支機構,不得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就地計算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合並納稅企業當年因重組等原因從其他企業取得已有的二級分支機構,並作為企業的二級分支機構進行管理的,該二級分支機構不得視為當年新設立的二級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分攤並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匯總因合並、分立、管理層級變更等形成的新設立或現有的二級分支機構。總機構與在納稅企業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二級分支機構之間的往來;

不視為當年新設立的二級分支機構,企業所得稅按本辦法規定就地計算分攤繳納。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營業收入,是指分支機構銷售商品、提供勞務、轉讓資產使用權等日常經營活動實現的收入總額。

其中,生產經營企業分支機構營業收入是指生產經營企業分支機構銷售商品、提供勞務、轉讓資產使用權取得的全部收入。

金融企業分支機構營業收入是指金融企業分支機構取得的利息、手續費、傭金等全部收入。保險企業分支機構的營業收入是指保險企業分支機構取得的保費等全部收入。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員工薪酬,是指分支機構為獲得員工提供的服務而給予的各種形式的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總資產,是指分支機構在經營活動中實際使用並歸屬於分支機構的資產總額。

本辦法所稱營業收入、職工薪酬、分支機構上年總資產,是指按照國家統壹會計制度規定計算的6月65438+2月31日分支機構上年營業收入、職工薪酬數據和上年總資產數據。

在壹個納稅年度內,總公司首次計算稅收分配時采用的分支機構業務收入、職工薪酬、總資產等數據與中國註冊會計師後來確認的數據不壹致的,不予調整。

第十八條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根據稅收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位於不同稅率區域的,總機構應當先計算全部應納稅所得額,再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比例和按照第十五條計算的比例計算不同稅率區域內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

然後按照各自適用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再加起來計算匯總納稅企業應繳納的所得稅總額。最後,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比例和按照第十五條計算的比例,將當地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分享給總機構和分支機構。

第十九條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和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的年度財務報表(或年度財務狀況和經營收支情況),計算其主管分支機構的三項稅收分享比例。

核對計算出的分稅比例和應納所得稅;對檢查項目有異議的,應在收到納稅企業分支機構所得稅分配表後30日內向企業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復核建議,並附相關資料。

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必須在收到復核建議後30日內對稅收分成比例進行復核,作出調整或維持原比例的決定,並函告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執行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復核決定。

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復核並回復復核結果的,上級稅務機關應按照有關規定對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處理。

審核期間,分支機構應首先按照總公司確定的分攤比例申報納稅。

第二十條匯總納稅企業未按照規定準確計算應納稅額,導致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之間壹方(或多方)多繳稅款,另壹方(或多方)同時少繳稅款的;

總機構或者分支機構核定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低於按照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的數額的,總機構應當將按照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的稅款差額分配給總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在下壹納稅期間繳納;

總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在當地繳納的企業所得稅高於按照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的數額的,總機構應當在下壹納稅期間從總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分攤的稅款中扣除按照本辦法規定計算分攤的稅款差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人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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