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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安市鄉鎮農村辦房產證如何收費

情況反映收悉。經查閱相關資料,現就咨詢問題回復如下:(1)登記收件。產權登記的第壹程序就是登記收件。登記收件表示主管機關接受產權人主張權利的申請。因此,產權人必須填寫申請書,並交驗有關證明、證件;經審查符合登記條件的,予以收件。即接受申請書,收存需要進壹步審查的有關證明、證件。 (2)勘丈繪圖。它是對已申請產權登記的房地產逐戶、逐處進行實地勘察,查清房地現狀,丈量計算面積,核實墻體歸屬,繪制分丘平面圖,補測或修測房屋分幅平面圖,為產權全面審查和制圖發證提供依據。 (3)產權審查。對申請登記的房屋,經過認真細致的實地勘察和丈量制圖,掌握了房屋全部實況資料以後,即可轉入產權審查。 產權審查是以產權檔案的歷史資料和實地調查勘察的現實資料為基礎,以國家現行的政策、法律和有關的行政法規為依據,對照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墻界表、產權證件、證明,逐戶、逐棟認真審查其申請登記的房屋產權來源是否清楚,產權轉移和房屋變動是否合法等整個復雜細致的工作過程。 需要說明的是,這裏的產權審查是全面的、更為細致的產權審查,是經過了登記收件勘丈繪圖後的產權審查。 (4)繪制權證。對申請人申請的房地產,經過審查確認可以頒發產權證後,應及時轉入制權證階段。這個階段的主要工作是繪制應頒發的產權證件。 (5)收費發證。它是產權登記發證工作的最後程序,要求把應收的登記費收繳入庫,把應發出的權證發放到所有權人手中。 發放產權證前,必須全面檢查應發放的權證有無差錯,是否已交納契稅。 個人購買商品房,辦理房產證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 1、購房合同(正本); 2、購買發票(原件); 3、竣工決算書(原件); 4、個人身份證及復印件。 必須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如果委托他人辦理必須提供經過公正的委托書。 二、單位購買商品房,辦理房產證需持: 1、購房合同(正本); 2、購買發票(復印件); 3、竣工決算書(原件); 4、單位介紹信(同時還需註明單位性質、委托何人前來辦理); 5、《住房質量保證書》、《住房使用說明書》。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作如下修改:

壹、第二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二、第四條修改為:“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壹)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條修改為:“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對本條例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決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1988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和國國務院令第17號發布 根據2006年12月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壹條 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積的組織測量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壹)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稅額幅度。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幹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經財政部批準。

第六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準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年至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後,報國家稅務局批準。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壹)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準征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壹條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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