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根據財政部頒發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 本省各種發票均由各級稅務機關統壹管理,並負責對指定的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第三條 在本省境內的企業、事業、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個體工商業戶等壹切單位和個人,凡從事生產、經營業務(包括對內對外業務)活動取得收入時,都應向付款方如實開具發票並加蓋單位發票章或公章。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可不開具發票,如消費者索要,則應開具。所有單位和個體工商業戶,凡購買商品、產品等付出款項時,都必須向收款方取得發票。第四條 發票的內容包括票頭、字軌號碼、聯次、客戶名稱、產(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金額以及大小號累計金額、經手人,開票日期以及稅務機關確定的其他項目。經稅務機關批準自行設計式樣印制的發票還應包括:開戶銀行、帳號、企業名稱、地址;實行增值稅的單位所使用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還應有稅種、稅率、稅額等內容。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分為八大類:(壹)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發票;(二)集體企業發票;(三)個體工商業戶發票;(四)臨時經營發票;(五)行業專用發票;(六)代扣稅款專用發票;(七)增值稅專用發票;(八)商業批發、調撥專用發票。發票的式樣由縣(市)稅務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分別城鄉和不同經濟類型、行業等加以確定。票面壹律套印“福建省××縣(市)稅務局發票監制章”(印色為紅色)。第六條 嚴禁偽造、轉讓(包括轉讓性代開)借用、套用、重用、贈送、買賣、撕毀發票。填開發票時應嚴格按照順序整份復寫,不得塗改、超票面限額和拆本分散使用。丟失發票須在七天內登報聲明作廢,並應及時查明原因,報告稅務機關查處。對作廢的發票必須全份保存,不得私自銷毀。發票存根必須保存三年以上,由稅務機關定期核銷。第七條 需要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稅務機關申請購買、財務制度健全、發票管理制度完善、使用量大、行業性強的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和縣以上集體企業,可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自行設計發票,由縣(市)稅務機關審核批準,發給印制發票通知單,到指定的印刷廠印制,並在發票上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制章。第八條 銀行、保險、郵電、新華書店、醫療保健、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單位使用的專業票據和水電、煤氣、房管、學校等部門的收費專業票據可自行確定式樣,自行印制,不套印發票監制章。第九條 發票僅限用票單位和個人自己使用,不得帶到本縣(市)境外填用。到本縣(市)以外從事生產經營的,固定工商業戶必須持其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的外銷管理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購用當地發票;臨時經營者,應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填開當地的發票。省外來我省從事經營活動的,也應按本辦法執行。第十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或個人轉業、改組、聯營、分設、合並、遷移、歇業、停業、破產、撤銷、改變隸屬稅務機關等,應將已填用的發票存根及時移交;未填用的部分,如需要繼續使用,應報經稅務機關批準,辦理移戶或續用手續,其余的應送交稅務機關辦理戳角銷毀手續。第十壹條 發票由縣(市)稅務機關指定印刷廠承印。發票監制章由縣(市)稅務機關指定的廠、店承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制作發票和發票監制章。第十二條 用票單位和個人必須指定專人負責發票的購用、印制、保管、登記、核發、繳銷等事項。必須有專門庫房或箱櫃存放,妥善保管,並設置專項帳簿,如實進行購(印)用記錄和統計。經辦人工作調動時,必須由單位負責人監督,辦理發票移交手續。第十三條 對單位內部使用的非經營性票據(如內部借據、內部結算憑證等)的管理,是否按照對經營性票據管理的規定執行,由地、市稅務局確定。但應在票面上註明“僅限於本單位內部使用,對外無效”的字樣。第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均按《暫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理。第十五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稅務機關查處後可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各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壹九八七年壹月壹日起執行。原《福建省統壹發票管理辦法》以及與本辦法有抵觸的規定,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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