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區與非保稅區(指中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下同)之間的分界線設置完善的隔離設施。第三條 保稅區主要發展對外貿易、轉口貿易、出口加工、倉儲運輸業務。
保稅區允許從事金融、保險、期貨、商品展銷及其它為保稅區生產生活服務的業務。第四條 中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它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投資者)可以在保稅區內投資興辦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企業或機構。第五條 保稅區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企業、機構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嚴禁利用保稅區進行走私等違法活動,違者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第六條 保稅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對保稅區實行統壹領導和管理,協調國家有關部門在保稅區的工作。管委會的主要職責是:
(壹)制定保稅區的建設規劃和經濟發展規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保稅區各項管理實施細則並組織實施;
(三)審批、審核保稅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負責保稅區內的規劃、土地、建設、房產、環保、工商行政、稅務等方面的管理;
(五)負責保稅區內公***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六)協助海關等有關部門在保稅區辦理有關業務;
(七)審批保稅區內中方人員因公臨時出國、出境、派出培訓的申請;
(八)為企業提供咨詢和服務;
(九)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職權。第七條 在保稅區內設立海關和管委會認為必要的其它行政管理機構。
在保稅區隔離設施的出入口處和進出非保稅區的通道外設立海關監管場所。第三章 投資和經營管理第八條 投資者在保稅區內申辦企業,可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並向海關、稅務辦理登記手續。第九條 企業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須符合保稅區總體規劃,並報管委會備案。第十條 轉口貿易的貨物在保稅區內儲存不得超過壹年。如有特殊情況,經海關批準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壹年。第十壹條 允許在保稅區內進行貨物分級、包裝、分裝、挑選、貼商標等商業性簡單加工。第十二條 企業可以從事本企業生產用原材料、零配件和自用的設備、辦公用品、交通工具的進口和產品的出口,可以直接對外承接與生產相關的加工業務。第十三條 企業可直接向非保稅區地區購買生產出口產品所需的原輔材料、零倍件、配套件、包裝物料及半成品。采用上述料、件加工增值的產品出口,經管委會確認後,視同保稅區產品出口,享受保稅區優惠待遇。第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凡涉及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從境外運入保稅區或從保稅區運往境外時,免領許可證;從保稅區運往非保稅區或從非保稅區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五條 企業及辦事機構必須建立財務、會計賬冊、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管委會報送會計和統計報表;經營多種業務的企業的會計賬冊,應按業務種類分別建立。
對進出口免稅及保稅的貨物,必須建立海關認可的專門賬冊,定期列表送海關核查,海關有權對貨物和有關營業場所實施檢查。第十六條 企業可依法自行確定機構、人員編制和工資分配形式;企業所需職工,可自行招收、招聘,也可委托管委會有關部門代為招收招聘,但須依法與職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搞好勞動保護,實行勞動保險。第十七條 企業職工有權依法成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第十八條 企業的停業、歇業、破產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第十九條 企業更改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稅區內轉產、遷移、合並、轉讓或提前終止等,須經管委會批準,在規定期限內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等有關手續,並向海關備案。第四章 金融保險第二十條 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境內外銀行和金融機構、保險機構,允許在保稅區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批準的金融保險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