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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房產稅實施細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凡在本省征收房產稅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繳納房產稅。第三條房產稅由單位或個人申報,地方稅務機關核定征收。第四條房產稅納稅人的壹切財產,包括生產性房屋和非生產性房屋,凡按財政部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列為“固定資產”的,不論是否使用,均應繳納房產稅。第五條根據《條例》第三條規定,房產稅以房產原值壹次性減除30%後的殘值為計稅依據。

沒有財產原值作為依據的,由財產所在地的縣(市、區)稅務局參照同類財產核定。第六條根據《條例》第六條規定,下列房產免征房產稅:

1.納稅人或個人開辦的學校、醫院、診所、托兒所、幼兒園可以使用的,其價值可以單獨記錄的財產。

二、關閉、停止企業在關閉期間占用的財產。

三、基本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在施工期間,因施工需要臨時搭建的房屋和工棚。

四、社會福利單位使用的房地產。

五、因自然災害和納稅困難需要減稅或免稅的,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稅務局備查。第七條根據《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期限定為壹年兩次,5月、11為征收、存儲期。

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個人出租或經營的房產稅,按月繳納,次月15前入庫。

個人出租或自辦相對集中的不動產,房產稅可委托當地稅務機關代征代繳居民委員會,並按代征稅款繳納3%的手續費。第八條新建或已購房屋應在於建成登記或購房後30日內。新建房屋未進行決算的,應按預算申報納稅。項目決算出來後,再把稅結清,多退少補。第九條本細則由甘肅省稅務局負責解釋。第十條本細則自6月1987+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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