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有償轉移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出租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細則。”
2.第三條第壹款修改為:“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出租收益金。”
第二款修改為:“土地出讓金是指政府依法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按規定收取的土地出讓的全部價款。”
第三款修改為:“土地出租收益金是指以劃撥方式或者財政出資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者,經批準未辦理土地出讓手續而將其使用權出租他人時,就其所獲租金收益按規定標準繳納的價款。”
3.第五條修改為:“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由財政部門負責征收管理。土地出讓金由財政部門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收代繳。土地出租收益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代收代繳。”
4.第六條第壹項、第二項中的“土地管理部門”均修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第三項修改為:“通過行政劃撥或者財政部門出資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經批準辦理土地有償出讓手續後,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的,應當向財政部門補繳土地出讓金;”
5.增加壹條,作為第七條:“土地出租收益金按照地域類別、土地面積和用途計算征收。其標準按照當地土地基準價格5-10%的比例和國家規定的土地出讓年限折算出年租金額確定。具體征收標準,由市、州(地區)財政部門會同物價、土地、房產部門制定,並報省級各有關部門備案。出租劃撥土地上的建築物或者其他附著物的,土地使用權也視作出租,其收益中所含土地收益應當按規定上繳土地出租收益金。在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不發生變更的情況下,利用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進行各種聯合經營投資的,視為出租土地使用權,其收益中所含土地收益應當按規定上繳土地出租收益金。”
6.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納入各級財政基金預算,實行省、地四六分成的財政預算管理體制。地縣分成比例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7.刪去第八條。
8.增加壹條,作為第九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者必須按季足額繳納國有土地出租收益金。確因困難需要減、免或者緩交的,需經征收部門審核同意,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逐級報省財政部門批準。”
9.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代收代繳部門征收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必須使用省財政廳印制的專用票據;不使用專用票據的,土地使用者、出租者有權拒絕繳納。”
10.第十條改為第十壹條,修改為:“代收代繳部門必須在次月5日前,將收到的土地出讓金、土地出租收益金上繳同級財政部門;逾期不繳的,除令其補繳外,每逾壹日,收取滯納金1-3‰。”
11.第十壹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行政劃撥或者財政出資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征收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12.刪去第十二條。
13.第十三條修改為:“行政事業單位經批準轉讓行政劃撥或者財政出資獲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收入,其增值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其余額按以下比例上繳財政:
(壹)財政全額補助單位上繳70%;
(二)財政部分補助單位上繳60%;
(三)財政零補助單位上繳50%。”
14.第十四條修改為:“財政部門可按繳入本級國庫的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數額,給代收代繳部門核撥壹定比例的業務費。具體比例及財務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15.第十五條修改為:“各級財政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對征收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6.刪去第十八條。二、《甘肅省建築取費管理暫行規定》(甘政發〔1994〕123號)
1.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等向建設項目投資和建設單位、施工企業、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各種取費。建築取費包括項目前期咨詢、土地征用、工程建設、工程定額測定、工程質量監督、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工程招標投標及建築市場和房地產交易管理等工作中的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經營服務性收費和各種押金、保證金及工程預算定額取費等。”
2.第三條中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工程預算定額取費經主管部門測定後,物價部門審定並會同有關部門聯合發布。”
3.第七條修改為:“建築取費實行公示制度。凡經批準收取的建築取費項目和標準,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由財政、物價部門聯合公告;其他收費,由物價部門公告。”
4.第八條修改為:“建築取費的執收單位須向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亮證收費。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使用省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票據;其他收費,使用稅務部門統壹印制的票據。”
5.第九條修改為:“建築取費實行明碼標價。收費單位要公開收費項目、範圍、標準。”
6.增加壹條,作為第十條:“建築取費實行繳費登記卡制度。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建設單位)的繳費登記卡作為價格部門審核工程預決算、商品房價格的依據。未登記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在工程成本中剔除。”
7.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壹條:“減免建築取費,由減免的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持有關證明文件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準。”
8.第十壹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各級物價、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建築取費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規定,超越權限,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及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9.刪去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