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可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省財政部門申請調劑,經審核同意後,從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中調劑壹部分,其余部分由統籌市州財政予以補貼;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財政給予補貼。”八、增加壹條,作為第八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正常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以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後的壹次性生活補助;
(六)國務院、省政府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再就業有關的其他費用。”九、刪去第七條。十、增加壹條,作為第九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之日起15日內對其失業保險情況進行審核確認。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十壹、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壹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本條所稱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是指依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解除勞動合同的;根據《勞動法》第32條第二、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十二、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與職工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工作關系後,應及時向失業人員出具終止、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等資料自終止、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失業後,應在單位出具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工作關系證明之日起60日內持其證明、《職工失業保險手冊》、本人身份證和免冠照片,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或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被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人員,凡在職期間單位和個人按規定履行了失業保險繳費義務的,可在回到原戶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到參保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或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十三、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三條:“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可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放,也可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十四、第十壹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