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5月24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3號)
1、第壹條修改為:“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2、第十四條修改為:“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3、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4、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以河道為界的市(州、地)在河道兩岸外側各5公裏之內,以河道為界的縣(市、區)在河道兩岸外側各3公裏之內,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同的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壹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
5、第三十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向河道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許可後,按照經批準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向河道主管機關或委托的河道管理單位繳納管理費;因公路修建、養護需要,在河流取土采石,征得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減免收費。收費的標準和計收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6、全文中的“地(州、市)”改為:“市(州、地)”。二、甘肅省最低工資暫行規定
(甘政發〔1996〕104號)
刪除第二十條:“個別用人單位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執行本規定的,應報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但延期執行的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三、甘肅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
(1997年1月13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3號)
1、第四條第壹款修改為:“有本省城鎮常住戶口,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就業要求,並具有壹定勞動能力,持有《中華人民***和國殘疾人證》的無業殘疾人,為安排的對象。已在各類福利企業就業或從事個體經營,有固定收入的殘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2、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拒繳、逾期不繳或不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由同級殘疾人聯合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按每日5‰的比例計收滯納金;對虛報錄用殘疾職工人數的,責令其改正,並補交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四、甘肅省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辦法
(1997年6月14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4號)
1、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建設單位持《規劃選址意見書》和用地批準文件,向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工申請,經對設計、施工條件進行審查後方可批準開工。”
2、第二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修建臨時建築,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3、第三十條修改為:“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承擔建築工程施工任務的國營、集體和個體建築企業,必須持有相應的施工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嚴格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並接受監督管理。”
4、刪除第三十壹條:“在村莊和集鎮從事建築構件生產的企業、個體戶,必須持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等級證書以及營業執照,方可在規定範圍內生產銷售。嚴禁出售不合格的產品。”
5、刪除第四十五條第(壹)項:“施工、設計單位和個人承攬本轄區施工和設計任務,未到鄉級人民政府進行審查登記者,責令停止施工或設計,限期補辦登記手續,並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五、甘肅省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
(1993年3月3日甘政發〔1993〕32號發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7號修正)
1、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鹽產品,是指以氯化鈉為主的產制品,包括食用鹽和純堿用鹽以及其他用鹽。”
2、第八條修改為:“為了保證鹽資源的開發利用,維護制鹽企業的正常生產,每個制鹽企業都應劃定合理的鹽場(廠)保護區。保護區的劃定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鹽場(廠)生產規模、發展規劃提出方案,報省政府批準。”
3、第十條修改為:“制鹽企業必須嚴格按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下達的計劃組織生產。”
4、第十四條修改為:“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藥物,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衛生等部門批準。食鹽加硒、碘要有專人、專用場地和專用工具,有記錄、有檢測、有標記,含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硒碘鹽的包裝,必須采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裝物,有明顯標記,與非硒碘鹽分別貯存或堆碼。”
5、第十八條修改為:“鹽的收購、分配和調撥,由省鹽業公司按照國家計劃統壹組織實施。”
6、第十九條修改為:“鹽的批發業務,按照鹽的合理流向和經濟區劃,由各級鹽業公司統壹經營。”
7、第二十條修改為:“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企業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8、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工業用鹽企業,必須按時提報用鹽計劃。需調整計劃時,應及時申報。”
9、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者依法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10、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甘肅省行政執法證》。”
11、第三十條修改為:“各級工商、衛生、交通、公安、稅務、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積極配合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對鹽資源開發和鹽業生產、運銷等進行監督檢查,糾正違法違章行為,維護鹽業市場秩序。”
12、第三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不執行國家計劃和有關規定,未經省鹽業主管部門安排,擅自運銷、購進各類鹽產品的,除沒收鹽外,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13、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壹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上壹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