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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2007修正)

第壹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本條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具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勞動者,依照本辦法在在職期間履行了繳納失業保險費義務,失業後按規定進行失業登記的人員。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失業保險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第四條 繳納失業保險費比例:

(壹)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按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

(二)港、澳、臺商投資企業按非港、澳、臺和非外國籍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

(三)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

(四)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總額的1%繳納。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事業單位在事業費中列支;由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計算納稅基數時扣除。第五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職工個人繳費記錄,確保個人繳費記錄清楚、準確,保存完整、安全。

繳費職工、失業人員有權查詢其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對查詢本人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給予答詢。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州級統籌。第七條 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制度。各市州以上年度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的6%-10%,向省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上解調劑金。

各市州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可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省財政部門申請調劑,經審核同意後,從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中調劑壹部分,其余部分由統籌市州財政予以補貼;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財政給予補貼。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正常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以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解除、終止勞動關系後的壹次性生活補助;

(六)國務院、省政府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再就業有關的其他費用。第九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之日起15日內對其失業保險情況進行審核確認。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第十條 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壹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本條所稱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是指依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解除勞動合同的;根據《勞動法》第32條第二、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第十壹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壹)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3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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