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在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對***生、伴生礦進行綜合開發與合理利用;
(二)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等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對社會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廢舊物資進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對城市垃圾、廢棄物等的回收利用。
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是指:列入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目錄》的產品,及未列入目錄但經省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機構認定的綜合利用產品。第三條 資源綜合利用應當與節約資源、保護環境、調整經濟結構、發展循環經濟相結合,堅持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相統壹。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主管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資源綜合利用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科技、財政、國土資源、建設、水利、農業、稅務、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與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同做好資源綜合利用監督管理工作。
省節能監察機構負責資源綜合利用的日常監察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應當履行如下職責:
(壹)制定資源綜合利用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調整產業結構,落實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的產業和技術政策;
(三)采取優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和項目;組織、協調企業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的聯合與協作;
(四)規範和調控資源綜合利用市場;
(五)組織實施資源綜合利用的科研開發和技術攻關,推進企業資源綜合利用技術改造,推廣資源綜合利用產品;
(六)建立資源綜合利用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
(七)表彰、獎勵在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第二章 開發與利用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內資源特點,明確資源綜合利用的重點行業、企業和單位,合理規劃經濟布局,引導和促進企業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效率。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單位應當落實資源綜合利用政策,履行資源綜合利用職責,承擔資源綜合利用義務。
公民應當增強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意識,合理消費,節約資源,對浪費資源、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舉報。第八條 企業應當推廣資源綜合利用的先進適用技術,發展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淘汰落後工藝、技術和設備,限制高消耗、高汙染產業發展。
禁止轉讓、生產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第九條 企業應當根據各自的行業特點制定資源綜合利用計劃,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率,推進節能降耗,實現廢物資源化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第十條 在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中,對具有開采利用價值的***生、伴生礦產應當統壹規劃,綜合勘查、評價、開發和利用。
礦山企業應當編制開發利用方案,改進選礦、采礦技術,提高采礦回采率、選礦回收率。第十壹條 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綜合利用設施,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及邊角余料進行綜合利用。本單位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支持其他具備條件的單位與個人進行綜合利用或者向依法成立的回收企業交售。第十二條 對未經加工的粉煤灰、鍋爐爐渣等廢渣,當地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排放單位在規定限期內利用,超過規定期限,其他資源綜合利用單位可以無償使用。對經過加工並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粉煤灰、鍋爐爐渣等廢渣,排放單位可以根據加工成本和質量,按照利用單位收益大於排放單位收益的原則,向利用單位收取合理的費用。第十三條 因技術不成熟,尚不能綜合利用的多金屬***生的采礦和選礦廢渣、冶煉廢渣等,經省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機構認定,可暫不利用;相關企業應當組織技術攻關,盡早綜合利用,並要妥善保護,防止資源浪費和環境汙染。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煤電廠工程,應當建立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其投資列入工程總概算。已投入運行的燃煤電廠,應當將粉煤灰綜合利用優先列入企業技術改造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