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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房產捐贈給宗教組織要繳稅嗎

論文關鍵詞 捐贈性宗教財產 不動產 動產和資金 監督

兩會剛剛閉幕,但回想在兩會上新華社記者對少林寺方丈釋永信的專訪讓筆者陷入沈思。記者在專訪中問及了寺院中“功德箱”中的香火錢以及門票收入等收入的實際用途,釋永信方丈的回答是:“每年大部分錢都用於景區修修補補了。”筆者不禁在想,中國作為壹個多宗教國家,並且據有關部門統計,我國信教群眾多達3億多人

,每年捐贈性宗教財產的數目更是驚人。由於捐贈性宗教財產是信徒對其所信仰之宗教的經濟上的奉獻,與捐贈人息息相關,捐贈性宗教財產的使用應尊重捐贈人的意願,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願用於宗教事業。但是,每年捐贈性宗教財產究竟數目是多少?用在何處?誰人監督?違規使用後應當如何問責?等等壹系列問題擺在了我們的面前。捐贈性宗教財產是宗教財產的主要來源。宗教財產是保障宗教正常發展之基礎,宗教事業的穩定發展又關乎國家與社會的穩定。由此可見,捐贈性宗教財有著舉足輕重之地位。

壹、捐贈性宗教財產的內涵與特征

在明確捐贈性宗教財產內涵之前,應首先了解宗教財產之含義。宗教財產包括了以下幾點內容:首先,宗教財產的主體應該是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其他個人和組織機構都不應擁有宗教財產。其次,擁有和運用宗教財產是為了進行宗教活動,不能為了個人享受和用作營利等別的目的。最後,宗教財產形式多樣,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動產和不動產等等。

宗教財產的來源大致可以分為三種:(1)自養性財產。主要是指各宗教活動場所根據自身條件所獲得的經濟收入。例如:宗教場所的門票收入,各地舉行的誦法活動所帶來的收入,信教群眾對於各宗教祈福等活動所支付的款項等等。(2)政府投入性財產。主要是指我國中央及地方政府為保護宗教文化,對各宗教投入的不動產、動產以及資金。例如:政府投入重建和修復的寺廟、教堂等。(3)捐贈性財產。主要是指信教群眾基於對所信奉教派的信仰,而將其個人財產贈予相應的宗教場所。例如:信教群眾所捐獻的不動產、動產以及現金支票等。捐贈性宗教財產是大部分教派收入的主要來源,並且捐贈性財產關乎捐贈人的意願之表達,所以其財產的使用情況應當受到嚴格的監督。

捐贈性宗教財產具有以下幾點特征:(1)財產來源的廣泛性。捐贈性宗教財產的來源極為廣泛,受贈財產來源於社會的各個方面。(2)財產類型的多樣性。由於捐贈性宗教財產來源廣泛,其種類也是多種多樣,包括了房屋、衣物、供品、法器、神器、現金、支票等等。(3)財產用途的特定性。由於捐贈性宗教財產來源於廣大社會群眾的捐贈,捐贈性財產關乎捐贈人的意願之表達,所以捐贈性宗教財產只能用於宗教事業或與其相關的公益事業。

二、捐贈性宗教財產的使用現狀以及在使用中所產生的問題

捐贈性宗教財產的主要種類有三種:不動產、動產以及資金。在使用捐贈性宗教財產之前首先應當明確其財產的權利歸屬。捐贈是壹種特殊的贈與,是指為了公***事業、公***目的或者其他特定目的而無償給予他人財產的行為

.受贈人享有所有權,可以行使相應的所有權利。信教群眾將其個人財產贈予其所信仰之教派則表明:贈與人與其所信仰教派之間已形成了贈與關系。受贈人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受贈財產之權利。

(壹)捐贈性不動產的使用現狀以及所產生的問題信教群眾可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捐贈給其所信仰之教派並交付給相應宗教場所。1980年7月16日,國務院發文對不同宗教派別實行不同的財產歸屬文件。規定外國教會的房產明確轉移為中國教會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廟觀及所屬房產為社會所有(僧道享有使用和出租權)。帶家廟性質的小尼庵為私人所有,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及所屬房屋由為信教群眾集體所有。

並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務院宗教事務局給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局的壹個批復文件中指出:“本市寺廟、道觀不論當前是否進行宗教活動,其房屋大都是由群眾捐獻而建造。因此除個別確系私人出資修建或購置的小廟,仍可歸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質均屬於公***財產,其產權歸宗教團體市佛教協會與市道教協會所有。任何使用、占用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都不能任意改變宗教房產所有權,產權歸還各宗教團體。”

故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對宗教房屋進行產權登記時,都會由當地的宗教協會作為所有權人來進行登記。雖然不動產之產權所有人並非為受贈的宗教活動場所,但不動產的實際使用人卻為受贈宗教活動場所,其可以將不動產用來進行日常宗教活動,為相關宗教人員提供食宿空間等等。

捐贈性不動產在使用過程中主要存在兩個問題:首先,在上文提到了,佛教和道教的廟觀及所屬房產為社會所有,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及所屬房屋由為信教群眾集體所有。這樣的區分會使宗教財產的保護出現不平等之現象,而且這樣的歸屬原則是極為模糊的,不能形成明確、肯定的法律關系主體,不利於宗教財產的保護。其次,捐贈性不動產的主要問題還表現在不動產所有權人與不動產的實際使用人存在錯位。由於受贈不動產是由當地宗教協會作為所有權人來進行登記的,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其對相應不動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而作為實際使用人的相關宗活動教場所卻不享有這些權利。這樣的錯位將會給意圖侵犯宗教財產的人提供了可乘之機,並且不利於宗教財產的保護以及宗教財產的合理使用,從而造成宗教財產的浪費。

(二)捐贈性動產與資金的使用現狀以及所產生的問題信教群眾可將其自有動產與資金捐贈給相應的宗教活動場所。贈與人將動產或資金直接交付給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擁有直接支配和使用該動產或資金的權利。動產的範圍較為寬泛,包含了與宗教活動以及日常生活相關的壹切物品。雖宗教活動場所並不具有相應的法人或其他權利主體資格,但在實際操作中,動產與資金確歸屬於受贈宗教活動場所直接掌管和使用。用於宗教活動場所舉辦的相關宗教活動、日常開銷以及相關慈善事業等等。

捐贈性不動產雖存有問題,但其依然在我國不動產登記系統監管之下,不會輕易造成宗教財產的流失與侵蝕。但受贈的動產與資金的存在方式靈活多變,其在使用和管理過程中存在著諸多問題。首先,動產與資金在收管方面存在問題。信教群眾在向相應宗教活動場所捐贈動產或資金時,相應動產和資金由何人收管?由幾人收管?由何人清點?是否有無利害關系人員或機構現場監督?這些問題的存在導致了宗教財產的直接性流失。其次,動產與資金在使用方面存在的問題。《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興辦社會公益事業,所獲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納入財務、會計管理,用於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在宗教財產的使用方面雖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但其只是壹個大概的規範方向,未能進壹步細化,可操作性不強。這樣的情況壹方面造成宗教場所的賬目混亂不清,財產去處不明,並且導致相關監管部門自由裁量權過寬,執法隨意性過大。

另壹方面致使社會公眾與信教群眾的監督處於真空狀態,無法落到實處。最後無法保證合理的使用宗教財產。

三、捐贈性宗教財產的監督

孟德斯鳩指出,國家法律對宗教財產應嚴加限制,私人的家庭能夠增大;因此它的財產也應增多。僧侶團體卻不是壹個大家庭,所有它的財產就應受到限制。

自養性財產和政府投入性財產,由於其來源的較為明確、清楚,監管也較為容易,嚴格把控其支出的數目與方向,即可收獲良效。捐贈性宗教財產則不然,其具有靈活、多樣之特性。要使捐贈性宗教財產得到嚴格的監督與徹底的保護是壹個艱巨且繁雜的工程,要從宗教立法體例著手,建立相關制度。例如:宗教法人制度:為了使宗教團體擁有並維護使用禮拜設施以及其他財產,並資助為實現這壹目的的業務與事業之運營,賦予宗教團體法律上的能力。

宗教財產信托制度:宗教活動場所(委托人)將財產轉移給公正的第三者(受托人)進行財產管理以達到資產增值與合理支配的目的。這些制度的確立雖有相對條件下的優越性,但需要對宗教立法體例進行修整與改變,這種改變是翻天覆地的,對於我國目前的宗教立法狀況是不切合實際的。然而宗教財產的保護迫在眉睫,確需相應制度的施行以保證合理使用宗教財產,防止宗教財產被濫用、流失和侵占。故筆者在現有宗教立法體例下提出以下幾點監督措施:

(壹)不動產報備審批制度由於宗教房產均由當地宗教協會作為所有權人來進行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權人存在錯位。為保證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的順利開展和進行。在宗教房產確需發生變動時,應先報備相應宗教管理機關,先由宗教管理機關對宗教協會與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調查核實。而後對申請報備事項的合規性與合理性進行審查與綜合考量。對於存在問題的申請應不予批準,對於符合規定且合理的申請應發放相應審批文件。最後,申請人應持有相關審批文件到房屋登記機關進行相關登記,方可發生房屋產權變動。當然,宗教管理機關應在規定的時間內盡職核查,若出現重大紕漏,則應追究相應管理機關及相關人員的行政或刑事責任。

(二)完善內部監管制度由於捐贈性宗教財產中的動產與資金有較高的靈活性,其監管難度較大。所以要在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完善的監督管理體系,以保障宗教財產的完整。首先,在動產與資金收管過程中必須要有兩名以上的人員在場清點並作詳細記錄,清點過程還必須有相應的監督人員全程監督。有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應安裝相應的電子監控設備,財產收管與清點的過程應在電子監控設備下完成。清點完畢後應有相應的人員進行復審並將動產與資金進行妥善保管。其次,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部設立監督機關,捐贈性宗教財產的使用限制其只能用於常規的宗教活動或與宗教宗旨相符的相關公益事業,並且需要通過管理機關通過多數決後做出決議。再次,在收管與支出過程中,應設立收入登記簿與支出登記簿,並堅持先登記後領用的原則,由專人進行登記和管理。最後,加強對日常經營活動的財務控制,認真編制和執行財務預算,實現財務管理預算化,以達到宗教活動場所資源的有效配置。

宗教活動場所應讓取得會計資格的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制定本宗教活動場所的會計賬簿,並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以及《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進行財務與會計管理。若在此過程中出現了宗教財產減少的情況,則可按照教內規章進行懲戒。若宗教財產減損數額較大,則可追究相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三)加強行政監督內部監督屬自律措施,完善的監督機制不能完全依靠自律來發揮作用。政府的宗教事務部門應履行相應的監督職能來監管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管理工作,以保證宗教財產不被任何單位侵吞、侵占,並且保證宗捐贈性教財產不被變更為其他用途,比如:商業用途。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應定期檢查宗教財產收入登記簿、支出登記簿以及會計賬簿。對於可疑賬目應要求相關負責人進行說明,並對賬目中所存在的問題展開應有之調查,對調查結果進行公布。若宗教活動場所在行政監管之下出現了捐贈性宗教財產流失之情況,相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也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四)落實公告制度宗教活動場所應按照規定的公開方式定期向社會公眾以及信教群眾公開其捐贈性宗教財產的收管、使用及處分情況。使宗教財產的收支狀況公開、透明。相關利害關系人在存疑時,可以提出異議,並申請相應行政部門進行處理,行政部門應在規定的實踐內給予答復並公布調查與處理結果。

我國宗教財產立法的傳統和現實以“重在管理,回避所有,強化監督,保障使用”為基本特點。

若想對宗教財產進行充分且嚴格的保護,需要進行立法體制的重構。如此浩大之工程,非壹朝壹夕所能完成。難道在未完成重構以前就任由問題繼續存在?放任宗教財產被不法之徒肆意侵吞?繼續傷害信教群眾的感情?很顯然答案是否定的。我們在當下應當積極完善宗教財產監督機制,為宗教財產提供切實有效的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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