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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單證員案例分析:進口押匯擔保的糾紛案例分析

案件事實摘要:

 1997年4月7日,原告工商銀行深訓分行福田支行根據被告三佳公司的申請,開出編號為LC44608970028不可撤銷即期跟單信用證,開證金額為港市2,110,290元。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價值港幣2,110,290元。信用證開出後,香港國華銀行於1994年4月10日向原告發出進口到單通知書及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有關單證,要求原告支付信用證項下金額。原告遂於同年4月16日向三佳公司發出進口付款通知書,要求三佳公司審核後確認是否承兌,三佳公司於 4月 14日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此前,三佳公司曾於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請,表明對原告開出的即期信用證項下進口牛皮,因進口後分批排產,收匯期要三個月,特向原告申請進口押匯,金額為港幣1899261 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證項下款, 同時, 原告將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有關單證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貨。同年4月22日及4月30日,被告三佳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請要求對LC44608990028信用證金額押匯HKD1899261元,期限三個月。

 1997年5月8日,另壹被告深圳市物資公司向原告出D具進口押匯額度擔保書,表示對原告為被告墊付的進口信用證項下押匯款項,願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當天,原告和兩被告簽訂壹份進口押匯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為被告三佳公司提供進口押匯額度HKD1899261元額度的有效期壹年。被告物資公司對被告三佳公司的還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押匯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原告對進口押匯信用證項下貨物享有質權,如三佳公司到期不能償還原告債務,原告有權依法處分該批貨物。簽合同時,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未知被告物資公司有關原告已將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的單證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貨的事宜。合同簽訂後,原告即於當天向被告三佳公司出具壹份借款借據,借據載明借款人為三佳公司.金額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為信用證項下押匯,到期日為1997年8月8日。三佳公司在借據上蓋章確認。此後,被告三佳公司用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進行加工生產,並出口銷售。原告在此過程中,未對該貨物進行有效監管。還款期限屆滿後,被告三佳公司未償還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兩被告發出催告函,要求其盡快還款。1997年9月2日,被告三佳公司向原告償還押匯款港幣 593261元,余款未還。同年 12月 12日,原告將被告三佳公司尚欠押匯款港幣1300600元轉入逾期貸款科目。以後,原告經追討欠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信用證、付款通知書、押匯申請書、擔保書、押匯協議書、借據、匯轉款憑證、催收函、庭審筆錄等材料證實。

 雙方的抗辯

 原告訴稱:被告三佳公司於1997年 5月 8日向我行貸款(進口押匯)港幣1899261元,由被告深圳市物資公司提供擔保,1997年8月 8日押匯到期後,我行多次派人上門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在1997年 9月 22日償還我行港幣593261元外,仍欠我行貸款本金港幣1306000元,利息120178.7元(計至1998年5月 22日)。現我行請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物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三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原告所訴屬實。

 被告物資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我公司為三佳公司擔保屬實,但進口押匯協議書規定了原告時三佳公司貨物的質權,因原告的過錯,沒有按合同履行該權利,我公司免除保證責任。我公司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決摘要

 本院認為,原告和兩被告簽訂的進口押匯協議書,合法有效,原、被告應切實履行各自義務。被告三佳公司未依約向原告還清押匯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償還欠款及利息的責任,被告物資公司作為被告三佳公司的擔保方,對被告三佳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對”押匯”的解釋,押匯行為是壹種以貨物抵押為特征的融資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押匯協議也約定,原告對信用證項下的貨物享有質權,因此,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就1,899,261元港幣的押匯款。已設立了物的擔保關系。由於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請押匯之後 ,簽訂押匯協議之前,自願將抵押物的有關單證交回被告三佳公司處理,簽訂協議後,又未對該批貨物盡到監管義務,致使失去對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對此應承擔責任。應視為原告已放棄了物的擔保,被告物資公司在原告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因該信用證項下的進口貨物的價值已超出被告物資公司保證範圍,故被告物資公司可免除其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第二十九條第壹款、《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 1998年 12月 18日判決如下:

 壹、被告三佳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港幣1306000元,並人民銀行規定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向被告支付利息,(從1997年4月19日計起至應還款之日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物資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512元,由被告三佳公司承擔(已由原告交納,被告三佳公司應付給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壹式三份,並按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評論

 a.關於進口押匯的爭論 銀行界關於及進口押匯的爭論由來已久。因為日常實務上的需要,他們迫切需要確定的指引。不同的銀行由於效法不同的實務標準,就往往導致在不同的銀行之間在實務上有不同的操作和制度設計。例如中國銀行關於進口押匯的業務規定效法香港的押匯實務。而其他銀行可能效法其它國家的實務而有相互之間差異很大的做法。

 因進口押匯操作不當而造成的銀行損失有時候會很大。例如本案的深圳工商銀行福田分行就將會因擔保人解除擔保責任,而開證申請人又沒有支付能力而產生很大的損失。因此問題不單在開證申請人無法歸還因對外兌付而產生的墊款,更大的問題在於銀行因敘做進口押匯而無法使原先設定的擔保得到落實。因為進口押匯的前提是開證申請人無法付款贖單所以才轉做進口押匯,如果銀行在開證時設定的擔保無法落實,其法律後果對銀行來說將是災難性的。

 但是銀行界向來有壹個壹致的觀點,即在進口押匯實務中如何進行制度設計以便在程度上保護銀行的利益。但是銀行界無法僅僅在銀行實務的範圍內解決這壹問題,他們需要司法的明確指引。在進口押匯問題上,銀行界迫切需要法院特別是法院給以法律上的明確指引。據說法院已經受理了數個關於進口押匯的上訴案件,估計不久將對這壹問題作出澄清。

 司法界的爭論

 司法界關於進口押匯的爭論也很大,從基層法院到各地的高級法院甚至到法院都有爭論,有時觀點還尖銳對立。這壹點不會令人感到驚訝。

 其根本的原因是目前國內沒有關於進口押匯的法律法規,也沒有司法解釋,法院也從未公布指導性的判例。銀行界只有在實踐中摸索。壹直以來,地方法院也只能“摸著石頭過河”,根據貿易實務甚至當事人的約定作個案處理。據說有壹些地方,例如深圳市已經能夠形成了基本的***識,可能深圳方面遇到的進口押匯糾紛原來就比較多,因此倒比法院更早地發展出壹套成熟的做法。但是這壹些做法目前並沒有得到其它地方法院尤其是使法院判例的確認。法院在其即將審理的幾個有關進口押匯的上訴案件中,估計不久就會澄清他們所持的立場。

 司法界的產生分歧的另外壹個重要原因在於無法在現有擔保法的框架內找到使進口押匯在實務上解釋得通,在實務上又能操作簡便的解決方法。原先國內信托法的缺失也接近於使問題無法得以完關解決。因為和進口押匯配套的信托收據制度是進口押匯得以最終落實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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