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的規定:第二十三條 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個體工商戶需要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停業登記。
納稅人的停業期限不得超過壹年。因此,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個體工商戶需要停業的,可以在停業前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停業登記。
擴展資料:
第壹條 為了規範稅務登記管理,加強稅源監控,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以及《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均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個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外,也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扣繳稅款義務的扣繳義務人(國家機關除外),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登記。
第三條 縣以上(含本級,下同)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是稅務登記的主管稅務機關,負責稅務登記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稅務登記證驗證、換證以及非正常戶處理、報驗登記等有關事項。
第四條 稅務登記證件包括稅務登記證及其副本、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其副本。
扣繳稅款登記證件包括扣繳稅款登記證及其副本。
第五條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範圍,實施屬地管理,采取聯合登記或分別登記的方式辦理稅務登記。有條件的城市,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區分散受理、全市集中處理”的原則辦理稅務登記。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聯合辦理稅務登記的,應當對同壹納稅人核發同壹份加蓋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印章的稅務登記證。
第六條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之間對納稅人稅務登記的主管稅務機關發生爭議的,由其上壹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同協商解決。
第七條 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執行統壹稅務登記代碼。稅務登記代碼由省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聯合編制,統壹下發各地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