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復議調解,是指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行政復議機關經查明有關行政爭議的事實,分清是非,在不違背法律和損害公***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礎上,積極進行協調,引導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協議,從而有效化解行政爭議的行政復議處理方式。 本辦法所稱行政復議和解,是指在行政復議過程中,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和解,並經行政復議機關確認準許相關和解內容,從而有效化解行政爭議的行政復議處理方式。 第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行政復議案件優先運用調解、和解方式。調解、和解時遵循自願平等、合法合理和公開公正的原則,保障當事人在行政復議調解、和解過程中充分參與、陳述表達與知悉案情的權利。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運用調解、和解方式結案: (壹)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賠償或行政補償糾紛的; (三)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使用權權屬的行政裁決、行政確權的行政爭議中,當事人就所涉權屬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或者該調解、和解協議的履行需要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因行政合同糾紛,當事人之間達成新的協議或自願解除原合同的; (五)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讓、房屋拆遷、資源環境、工傷認定等行政爭議或群體性的可能影響公***利益或社會穩定的; (六)涉及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七)有關法律、法規對解決該行政爭議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 (八)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可以調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可以以書面或口頭形式提出調解申請,口頭提出的,應當記錄在案並經當事人署名確認;行政復議機關也可以根據行政爭議的具體情況向當事人提出和解建議。 調解過程中,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當事人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 第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主持調解,被申請人應當由主要負責人或者委托經特別授權的工作人員參加。 申請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 第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進行調解應當制作調解筆錄。調解筆錄載明以下內容: (壹)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爭議請求(答復)及理由; (三)查明認定的事實; (四)協調結果與依據。 經當事人協商壹致同意的,以上內容中的爭議理由及查明事實部分可以適當簡化或省略。 和解協議中應當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及和解結果。 第九條 調解、和解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 (二)當事人對調解、和解事項具有處分權; (三)第三人無異議。調解內容或和解協議可能影響第三人的權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擔義務的,應當經第三人書面同意接受或在和解協議上署名予以明確認可; (四)調解筆錄、和解協議采用書面形式,並經當事人署名或蓋章; (五)和解協議經行政復議機關確認準許; (六)不具有本辦法的禁止性內容。 第十條 調解筆錄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內容;和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確認準許: (壹)違背法律、法規、規章等禁止性規定和法律原則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當事人濫用權力或權利,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確認的情形。 第十壹條 調解達成壹致的,調解筆錄應當經當事人署名或蓋章予以確認。行政復議機關根據調解筆錄及時作出行政復議調解書。該調解書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達成和解的,當事人在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書面和解協議的同時,壹並提交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機關確認準許和解協議的,下達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 第十二條 在調解、和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壹致而妥協認可形成的證據材料,除當事人已根據調解筆錄、和解協議履行部分外,如未能以調解、和解方式結案的,不得作為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證據或依據。 第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協議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作出行政復議調解書。 當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協議或調解筆錄內容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其效力等同於行政復議決定書。 第十五條 當事人不願意調解、無法達成調解,和解未達成協議或者和解協議未被確認準許的,或調解書送達前壹方反悔,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行政復議機關不得以調解、和解為由拖延案件審理。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案件以調解、和解方式結案,該調解、和解內容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有所變更的,原具體行政行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再予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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