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關於印發《總機構管理費稅前扣除審批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1996]177號
1996-09-27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省略通知)
總機構管理費稅前扣除審批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加強中央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的意見>的通知》(國稅發[1995]188號)的規定,為加強征收管理,規範總機構管理費在所得稅前的提取和扣除,制定本辦法。
壹、提取總行管理費的範圍
凡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具有綜合管理職能、為下屬分支機構和企業提供管理服務、無固定經營收入來源的業務管控中心機構(以下簡稱總行),可按照《細則》的有關規定,向下屬分支機構和企業提取(分攤)總行管理費。有多級管理機構的企業,可計提不同級別總機構的管理費。
上述條件同時不滿足的,不得計提總行管理費。
二、總行管理費審批原則
審批總行管理費應堅持可能與需要、經濟與合理的原則。確定總行管理費提取水平應考慮兩個因素。
(壹)能夠滿足總行開展經營管理活動所必需的費用;
(二)本著經濟合理的原則,並考慮分擔企業的承受能力,確定管理費的支出。
年度管理費的提取壹般可以以上壹年度實際發生的管理費的合理數額為基礎,考慮當年成本增減因素合理確定。
三、總行管理費提取方法
考慮到不同企業的實際情況,管理費可從以下三種形式之壹提取:
(壹)按銷售收入的壹定比例;
(2)按照確定的合理金額分配給各企業;
(三)其他形式,如按資本額的壹定比例提取。
提取方法壹旦選定,就不應更改。企業申請變更原提取方式的,必須提供詳細的說明報告,並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經批準後方可變更。
按比例提取管理費的,原則上不超過銷售收入的2%。無論采取比例提取還是定額提取,都必須實行總量控制。
四。審批總行管理費(此條款已失效或廢止)
管理費的提取必須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總機構及其所屬企業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管理費的比例或數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核定或授權總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審批。接受委托審批的,須先取得總局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未經授權,不得擅自批準,共享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不予確認。總機構及其所屬企業在同壹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在當地稅務機關以上確定具體審批權限。
申請提取管理費的總機構應於每年6月底前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詳細資料,包括管理費征收企業名單、提取金額、提取方式、上年分項管理費收支決算表、本年計劃提取金額、分項費用增減情況及相關財務報表。總機構不能提供相關詳細資料的,主管稅務機關不予受理當年管理費的核定。
五、總行管理費支出及審計
總機構管理費的支出範圍應嚴格限定在總機構發生的與其經營管理相關的費用,其開支和扣除應按照稅收法規和財務制度規定的標準執行。資本性支出、非工資性獎勵支出等與經營管理無關的支出不得扣除。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總機構管理費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年度終了後結合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情況,納入重點審計範圍。
總行管理費按比例提取的,必須同時控制總量,總量以內的可以據實使用;超過總額的,調整計算所得稅。
總機構當年提取的管理費有結余的,應按規定征收所得稅,稅後部分結轉下壹年度使用,或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全部結轉下壹年度使用,並相應調減下壹年度提取比例或金額。
下屬企業和分支機構向總機構繳納的管理費,應提供總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載明稅務機關批準的管理費範圍、金額、分配依據和方法,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準予扣除,否則不得在稅前扣除。
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方案,並報總局備案。
國家稅務總局
19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