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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營業執照上經營範圍要變更(增項);把化工用的反應器加上,但經營範圍核定規範中沒有反應器,如何加

工商部門經營範圍的核定遵循這樣的規定, 如果該經營範圍需要前置審批,(即辦理營業執照或變更經營範圍前必須先得到其他部門的批文或許可證 ),則經營範圍壹般是根據前置審批文件(許可證)中許可項目核定。如危化許可證裏邊有生產硫酸,則經營範圍也核定生產硫酸,如果該經營範圍不需要前置審批,壹般是根據國民經濟行業分類 (GB/T 4754-2011)的表述核定,妳賣化工用的反應器是否需要前置,如果不需要,則不壹定核定那麽具體,用壹個類別表述就可以了。下面這個部門規章《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供妳參考

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12號 

《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已經中華人民***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王眾孚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第壹條 為了規範企業經營範圍的登記管理,規範企業的經營行為,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企業登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登記的企業。

第三條 經營範圍是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業務範圍,應當依法經企業登記機關登記。

 企業的經營範圍由企業登記機關根據投資人或者企業的申請依法登記。企業的經營範圍應當與章程或者合夥協議的規定相壹致。

第四條 經營範圍分為許可經營項目和壹般經營項目。

許可經營項目是指企業在申請登記前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的項目。

壹般經營項目是指不需批準,企業可以自主申請的項目。

第五條 申請許可經營項目,申請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憑批準文件、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審批機關對許可經營項目有經營期限限制的,登記機關應當將該經營期限予以登記,企業應當在審批機關批準的經營期限內從事經營。

申請壹般經營項目,申請人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及有關規定自主選擇壹種或者多種經營的類別,依法直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證件,登記許可經營項目。批準文件、證件對許可經營項目沒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規範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登記。

企業登記機關根據企業的章程、合夥協議或者申請,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及有關規定中的類別,登記壹般經營項目。

第七條 企業的經營範圍應當包含或者體現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或者經營特征。跨行業經營的企業,其經營範圍中的第壹項經營項目所屬的行業為該企業的行業。

 第八條 企業變更經營範圍應當自企業作出更變決議或者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涉及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自審批機關批準之日起30日內憑批準文件、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經營範圍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九條 因分立或者合並而新設立的企業申請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憑批準文件、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因分立或者合並而存續的企業申請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變更登記前已經審批機關批準的,不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企業改變類型,改變類型前已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許可經營項目,企業不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壹條 企業變更出資人,原已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許可經營項目,變更出資人後不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的出資人由境內投資者變為境外投資者,或者企業的出資人由境外投資者變為境內投資者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證件重新登記經營範圍。

第十二條 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分支機構),其經營範圍不得超出所屬企業的經營範圍。

分支機構經營所屬企業經營範圍中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報經審批機關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審批機關單獨批準分支機構經營許可經營項目的,企業可以憑分支機構的許可經營項目的批準文件、證件申請增加相應經營範圍,但應當在申請增加的經營範圍後標註“(分支機構經營)”字樣。

第十三條 企業申請的經營範圍中有下列情形的,企業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壹)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禁止企業經營的;

 (二)屬於許可經營項目,不能提交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證件的;

(三)註冊資本未達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從事該項目經營的最低註冊資本數額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特定行業的企業只能從事經過批準的項目而企業申請其他項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停止有關項目的經營並及時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壹)經營範圍中的壹般經營項目,因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調整為許可經營項目後,企業未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獲得批準的;

 (二)經營範圍中的許可經營項目,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要求重新辦理審批,企業未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獲得批準的;

(三)經營範圍中的許可經營項目,審批機關批準的經營期限屆滿企業未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獲得批準的;

(四)經營範圍中的許可經營項目被審批機關取消的。

第十五條 企業未經批準、登記,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經營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企業從事未經登記的壹般經營項目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按照超範圍經營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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