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落實下列高溫作業勞動保護措施:
(壹)優先采用有利於控制高溫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從源頭上減少或消除高溫危害。對生產過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溫危害,應當采取綜合治理措施,達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要求。
(二)存在高溫職業危害的建設項目,應當確保其設計符合國家有關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高溫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三)存在高溫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由專人進行日常高溫監測,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職業危害因素檢測和評價。
(四)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從事接觸高溫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後的職業健康檢查,將檢查結果存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5)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從事《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分類第3部分:高溫》(GBZ/T229.3)中三級以上高溫作業。
第八條高溫天氣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根據生產特點和具體情況,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時間、輪換作業、適當增加勞動者在高溫作業環境中的休息時間、減輕勞動強度、減少高溫期間戶外作業等措施:
(壹)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的當日預報氣溫調整作業時間,但因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緊急處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氣溫達到40℃以上時,停止當日室外作業;
2.日最高氣溫達到37℃以上、40℃以下時,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勞動者室外露天作業超過6小時,連續作業時間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最高氣溫時段3小時內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業;
3.日最高氣溫達到35℃以上37℃以下時,用人單位應當輪班休息,縮短勞動者連續工作時間,不得安排戶外勞動者加班。
(二)高溫天氣到來前,用人單位應當對高溫天氣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對患有心、肺、腦血管疾病、肺結核、中樞神經系統疾病以及其他身體狀況不適應高溫作業環境的勞動者,調整其工作崗位。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三)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懷孕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高溫天氣從事室外露天作業和在33℃以上高溫作業場所工作。
(四)因高溫天氣停止工作和縮短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不得扣減或者減少勞動者的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