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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訴訟監督規則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受理

第四章;審查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節聽證

第三節;調查核實

第四節中止審查和終結審查

第五章;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監督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節再審檢察建議和提請抗訴

第三節;抗訴

第四節出庭

第六章對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的監督

第七章對執行活動的監督

第八章;案件管理

第九章其他規定

第十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和規範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檢察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通過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法律的統壹正確實施。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檢察建議等方式,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監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和執行權。

第五條;負責控告申訴檢察、民事檢察、案件管理的部門分別承擔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受理、辦理、管理工作,各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由檢察官、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辦案事項作出決定,並依照規定承擔相應司法責任。

第七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壹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壹名檢察官擔任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檢察官辦理案件,可以根據需要配備檢察官助理、書記員、司法警察、檢察技術人員等檢察輔助人員。檢察輔助人員依照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檢察輔助事務。

第八條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訴訟監督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訴訟監督工作。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依法撤銷、變更。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統壹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調用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被調用的檢察官可以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相關檢察職責。

第九條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托的副檢察長在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民事抗訴案件或者其他與民事訴訟監督工作有關的議題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列席會議。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實行回避制度。

第十壹條檢察人員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自覺接受監督。

檢察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特定關系人、中介組織請客送禮或者其他利益,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檢察人員有收受賄賂、徇私枉法等行為的,應當追究紀律責任和法律責任。

檢察人員對過問或者幹預、插手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辦理等重大事項的行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全面、如實、及時記錄、報告。

第二章;回避

第十二條;檢察人員有《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他們回避。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等。

第十三條檢察人員自行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卷。

第十四條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提出抗訴或者檢察建議等決定前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檢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五條檢察人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其回避。

第十六條;檢察長的回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人員和其他人員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回避問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

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壹次。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通知復議申請人。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工作。

第三章;受理

第十八條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來源包括:

(壹)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二)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人民檢察院控告;

(三)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壹)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符合《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壹款規定的;

(二)認為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的;

(三)認為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

第二十條當事人依照本規則第十九條第壹項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駁回再審申請裁定或者再審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兩年內提出。

本條規定的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條第壹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壹條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提交監督申請書、身份證明、相關法律文書及證據材料。提交證據材料的,應當附證據清單。

申請監督材料不齊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申請人限期補齊,並壹次性明確告知應補齊的全部材料。申請人逾期未補齊的,視為撤回監督申請。

第二十二條本規則第二十壹條規定的監督申請書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有效聯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有效聯系方式;

(二)其他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有效聯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稱、住所、負責人、有效聯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請監督請求;

(四)申請監督的具體法定情形及事實、理由。

申請人應當按照其他當事人的人數提交監督申請書副本。

第二十三條本規則第二十壹條規定的身份證明包括:

(壹)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護照等能夠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統壹社會信用代碼證書或者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等有效證照。

對當事人提交的身份證明,人民檢察院經核對無誤留存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本規則第二十壹條規定的相關法律文書是指人民法院在該案件訴訟過程中作出的全部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監督,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委托訴訟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監督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壹)符合本規則第十九條的規定;

(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規則第二十壹條至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三)屬於本院受理案件範圍;

(四)不具有本規則規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壹款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壹)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

(二)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的,但不可歸責於其自身原因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內正在對民事再審申請進行審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且尚未審結的;

(五)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但對財產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人民檢察院已經審查終結作出決定的;

(七)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是人民法院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再審後作出的;

(八)申請監督超過本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的期限的;

(九)其他不應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認為民事審判程序或者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壹)法律規定可以提出異議、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二)當事人提出異議、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並正在審查處理的,但超過法定期限未作出處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應受理的情形。

當事人對審判、執行人員違法行為申請監督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壹款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由作出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或者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

第三十條當事人認為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由審理、執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

當事人不服上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復議裁定、決定等,提出監督申請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人民檢察院受理後,可以根據需要依照本規則有關規定將案件交由原審理、執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辦理。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認為人民檢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監督申請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上壹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當事人監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指令下壹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監督申請,應當根據以下情形作出處理:

(壹)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依照本規則規定作出受理決定;

(二)不屬於本院受理案件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三)不屬於人民檢察院主管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條件,且申請人不撤回監督申請的,可以決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條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制作《受理通知書》,發送申請人,並告知其權利義務;同時將《受理通知書》和監督申請書副本發送其他當事人,並告知其權利義務。其他當事人可以在收到監督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不提出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檢察院對案件的審查。

第三十四條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將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同時將《受理通知書》抄送本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收到其他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意見等材料,應當及時移送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認為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等,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受理。

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對收到的控告,應當依據《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等辦理。

第三十六條負責控告申訴檢察的部門可以依據《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涉及民事訴訟監督的信訪案件。

第三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

(壹)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利益的;

(二)審判、執行人員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的;

(三)當事人存在虛假訴訟等妨害司法秩序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訴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

(五)依照有關規定需要人民檢察院跟進監督的;

(六)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等確有必要進行監督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對民事案件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不受當事人是否申請再審的限制。

第三十八條;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提請其他監督等案件,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受理。

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應當到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登記受理。

第三十九條;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接收案件材料後,應當在三日內登記並將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記表移送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案件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要求補齊。

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登記受理後,需要通知當事人的,負責民事檢察的部門應當制作《受理通知書》,並在三日內發送當事人。

法律依據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三條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檢察建議等方式,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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