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機關事業單位在職參保人員被勞動教養或被判處 有期徒刑 (含緩刑)的,在勞動教養或服刑 (含緩刑)期間,不繳納養老保險費,不計算繳費年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條例》
第二條 本省城鎮下列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壹)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機關、事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第三條 建立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個人醫療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與基本醫療統籌基金(以下簡稱統籌基金)支付相結合的制度。個人帳戶的所有權屬於個人。統籌基金的所有權屬於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全體人員。
第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雙方***同負擔。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市、縣、自治縣為統籌單位,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征繳。
第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同繳納。其中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5%—7%繳納,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不低於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
第八條 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於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低於部分應當由本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九條 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作為核定個人帳戶定額的基數。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後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繳納義務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情況及時通知征收機關。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後的1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征收機關辦理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登記。
第十壹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征收機關申報,並由征收機關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征收機關按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人數和金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規定數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後,由征收機關據實結算。
第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征收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