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某企業註冊資本為654.38+00萬元,累計虧損654.38+00萬元,股東長期向企業借款200萬元,這200萬元不能視為股東分紅,因為企業沒有分紅利潤,自然不符合財稅[2003]158號第二條的設計意圖。
同樣,某企業註冊資本10萬元,累計未分配利潤10萬元,股東長期向企業借款15萬元。這654.38+0.5萬元貸款中至少有50萬元不能算分紅,因為企業利潤總額只有654.38+0.5萬元。
可能有人會覺得股東長期借貸不正常。筆者認為,如果在企業虧損的情況下,股東借款長期不還,可能涉及抽逃出資。這是工商部門的責任,與稅務部門無關。
第二,如果企業在稅務檢查前已經還款,就不應該按照股息征稅。
財稅[2003]158號文件第二條,意在防止企業通過借款掩蓋其實質股息,如果是股息,在稅務機關檢查之前,企業沒有償還的可能。只有在有真實借款的情況下,才會在稅務檢查前由借款人自己償還。
既然是實實在在的借款,自己償還,自然沒有通過借款來掩蓋可觀紅利的目的,自然不應該視為紅利,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
河北省地方稅務局《關於對秦皇島市稅務局個人投資者貸款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請示》(冀地稅函[2013]68號)已明確……個人投資者歸還其投資企業超過壹年的貸款,應在今後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中予以退還或扣除……
第三,按市場計息並繳納營業稅的長期借款不應視為股息。
我們知道,稅法不能對壹個企業有矛盾的認定。如果長期貸款已經被認定為企業貸款,貸款利息已經征收營業稅,那麽將這筆貸款認定為企業分紅和征收個人所得稅顯然是矛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