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企業應當在月份或者季度終了後15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預繳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預繳稅款。企業應當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進行匯算清繳,結清應退稅款。因此,企業在收到股權轉讓款後應提前納稅,並在年底進行清算和匯繳。
個人持有的股權轉讓涉及的所得稅繳納主要依據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具體來說:
第二章股權轉讓收入的確認
第七條
股權轉讓收入,是指轉讓方因股權轉讓而獲得的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及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
第八條
轉讓方取得的與股權轉讓有關的各種款項,包括違約金、賠償金等各種名義的貨幣、資產、權益,應當並入股權轉讓收入。
第九條
根據合同約定,納稅人滿足約定條件後的後續收入,應當視為股權轉讓所得。
第十條
股權轉讓收入應當按照公平交易的原則確定。
第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壹)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納稅,或者未按照稅務機關責令的期限申報納稅的;
(三)轉讓方無法提供或拒絕提供股權轉讓收入的相關信息;
(四)其他應當核實股權轉讓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
(1)申報的股權轉讓收益低於該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其中,被投資企業擁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未出售的不動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申報的股權轉讓收益低於該股權對應的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
(二)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初始投資成本或取得股權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稅費;
(三)股權轉讓申報收入低於同壹股東或同壹企業其他股東在相同或類似條件下的股權轉讓申報收入;
(四)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同行業企業在相同或類似條件下的股權轉讓收入;
(五)不合理無償轉讓股權或股份;
(六)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合理:
(1)能出示有效文件證明被投資企業生產經營因國家政策調整受到較大影響,導致股權低價轉讓;
(2)將股權繼承或轉讓給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方負有直接贍養或扶養義務的贍養人或扶養人;
(三)有關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本企業職工持有的不可轉讓股份的內部轉讓,並有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真實的相關資料;
(4)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依次按照以下方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1)凈資產驗證法
股權轉讓收入應當按照每股凈資產或者對應於股權的凈資產份額核定。
被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未出售的不動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占企業總資產20%以上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納稅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6個月內再次發生股權轉讓且被投資企業凈資產未發生重大變化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考上壹次股權轉讓時被投資企業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2)類比法
1.參照同壹股東或同壹企業其他股東在相同或類似條件下的股權轉讓收入核定;
2 .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核定同行業企業股權轉讓收入。
(3)其他合理的方法。
主管稅務機關采用上述方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有困難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股權原值的確認
第十五條個人股權轉讓的原值應當通過以下方法確認:
(壹)以現金出資取得的股權,應當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和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其原值;
(二)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稅務機關批準或核準的投資入股時與非貨幣性資產價格和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其原值;
(三)通過無償劃轉取得股權,且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列情形的,按照取得股權發生的合理稅費與原持有人股權原值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4)被投資企業以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且個人股東已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以增加額與相關稅費之和確認新轉增股本的原始權益價值;
(5)除上述情形外,股權原值應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避免重復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原則合理確認。
第十六條
股權轉讓方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並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股權受讓方的股權原值以取得股權時發生的合理稅費與主管稅務機關批準的股權轉讓收入之和確認。
第十七條
個人轉讓股權時未能提供完整準確的股權原值證明,無法正確計算股權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股權原值。
第十八條
個人多次取得同壹被投資企業股權的,轉讓部分股權時,應當采用“加權平均法”確定股權原值。
納稅申報時間: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扣繳義務人和納稅人應當於次月05日內依法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壹)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
(二)股權轉讓協議已經簽署並生效;
(三)受讓方已實際履行股東職責或享有股東權益;
(四)國家有關部門的判決、登記或者公告生效;
(五)本辦法第三條第四至第七項行為已經完成的;
(六)稅務機關認定的有證據證明股權已經轉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