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88號,以下簡稱《辦法》)日前頒布,自2008年6月5438+10月1日起調整實施。與原《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3號,以下簡稱“13號令”)相比,政策口徑發生了較大變化。該辦法第五條對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範圍采取“積極列舉”,將企業實際發生的資產損失按照稅收管理方式分為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和經稅務機關批準後才能扣除的資產損失兩類。同時,對企業自行計提和扣除的資產損失範圍采用“正枚舉”法,包括以下六個方面:1。企業在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因出售、轉讓、變賣固定資產、生產性生物資產和存貨而發生的資產損失;2.企業各種存貨的正常損失;3.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的企業固定資產的正常報廢和清理損失;4.達到或超過使用壽命的企業生產性生物資產正常死亡造成的資產損失;5.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通過證券交易所和銀行間市場買賣債券、股票、基金及其金融衍生產品發生的損失;6.未經稅務機關批準,經國家稅務總局確認的其他資產損失。也就是說,企業可以對上述六個方面的資產損失進行計算和扣除,上述範圍以外的資產損失必須經稅務機關批準後才能稅前扣除。原始訂單號13是列出經稅務機關批準後才能扣除的資產損失,但這種方法恰恰相反,增加了納稅人的涉稅風險。因此,為降低涉稅風險,在無法準確區分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是否屬於自行計算扣除的情況下,應向稅務機關提出審批申請。申請批準資產損失的截止日期已經延長。該辦法第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本年度受理企業資產損失核準申請的截止日期為本年度結束後的第45日。企業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申報審批的,經負責審批的稅務機關同意,可以適當延期申報。與法令相比。13,主要有兩個變化:壹是資產損失申請審批截止時間由原納稅年度結束後的15天延長至年度結束後的第45天,足足增加了31個日歷天。這樣就減少了納稅人不能及時申報資產損失,失去稅前扣除機會的可能性。其次,企業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申報審批的,破例,即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適當延期申報。以上兩個變化是這種方法的最大亮點。外部證據的範圍擴大了。該方法將確認資產損失的法律證據分為兩類: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內部證據。該辦法第11條將13號令的外部證據範圍由8擴大到10,增加了具有合法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定證明和經濟仲裁機構的仲裁文書。這樣擴大了對外提供證據的範圍,對納稅人是有好處的。特別需要指出的是,該辦法刪除了13號令中“中介機構經濟鑒證證書是指稅務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具有合法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的表述,實際上擴大了可以進行經濟鑒定證書的合法資質中介機構的範圍,為納稅人提供了更多自主選擇中介機構的空間。量化“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小”的規定。該辦法對“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小的存貨損失”進行了明確量化:即占企業同類存貨不足10%或減少當年應納稅所得額,增加損失不足10%或不足10萬元。該定義解決了確定存貨報廢、毀損、變質損失的定量問題,比訂單13更具可操作性。此外,該辦法第21條明確規定了確定存貨報廢、毀損、變質損失的證據:對於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小的存貨損失,應由企業內部相關技術部門出具技術鑒定證明;單筆或批量金額超過上述標準的較大存貨損失,應取得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或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經濟鑒定證明。與應納稅所得額相關的擔保損失可以稅前扣除該辦法第41條明確規定,本企業與應納稅所得額相關的擔保損失可以稅前扣除。同時,辦法對與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相關的擔保的含義進行了界定,明確規定:“與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相關的擔保,是指企業提供的與企業投資、融資、物資采購、產品銷售等主要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擔保。”因此,企業應建立嚴格的擔保審批程序,不能進行與其應納稅所得額無關的擔保,否則會存在涉稅風險。該辦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七類股權和債權損失不得稅前扣除。明確規定下列股權和債權不得確認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損失:1。債務人或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無論何種原因未能按時償還企業債權;2.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以各種形式和借口逃避或中止企業債權;3.規避或中止企業債權的行政幹預;4.企業未向債務人和擔保人收回的債權;5.企業在非經營活動中的債權;6.國家規定允許從事貸款業務以外的企業直接借入資金造成的損失;7.其他不應核銷的企業債權和股權。比如企業之間借貸資金造成的損失,非經營活動中的債權損失,都不能稅前扣除。上述規定是該辦法的新內容,納稅人必須予以足夠重視。這壹規定增加了企業涉稅風險,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嚴格控制此類稅收風險的發生。增加了銀行卡掛失等確認證據的相關規定。該辦法根據近年來新的經濟形勢和經濟現象,在13號令的基礎上增加了存款丟失、生物資產丟失、銀行卡丟失、助學貸款丟失等確認證據的相關規定,填補了原13號令的空白,需要納稅人認真關註:1。增加本辦法第15條。2.《辦法》第29條至31條增加了生物資產損失證據的相關規定。3.《辦法》第三十五條通過增加符合條件的金融企業銀行卡透支相關證據和已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的壞賬及其他應收款,為認定損失提供依據。4.《辦法》第三十六條通過增加符合金融企業壞賬條件的助學貸款相關證據,為認定損失提供了依據。5.《辦法》第三十七條,新增企業合格股權(股權)投資損失,依據相關證據確定損失的依據。6.《辦法》第四十條增加了委托理財的條件和證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