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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補繳增值稅的問題

壹、從實體法來看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商品混凝土實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37號文件規定:對增值稅壹般納稅人生產銷售的商品混凝土,按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稅,但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在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於2009年1月19日下發了《關於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 》財稅(2009)9號文件,該文件規定:(三)壹般納稅人銷售自產的下列貨物,可選擇按照簡易辦法依照6%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6.商品混凝土(僅限於以水泥為原料生產的水泥混凝土)。

並明確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商品混凝土實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37號)同時廢止。

從兩個文件理解,如果貴公司適用按照簡易辦法依照6%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的話,則,貴公司2005年-2008年執行國稅發(2000)37號文件,2009年至今執行財稅(2009)9號文件,兩個文件明確適用按照簡易辦法依照6%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的是商品混凝土,即僅限於以水泥為原料生產的水泥混凝土,而不是混凝土制品。因此,貴公司的混凝土制品不適用這兩個文件,即不適用按照簡易辦法依照6%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主管國稅機關要求貴公司應當補交未繳少繳增值稅是合法的。

二、從程序法來看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第五十二條 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由於 貴公司2005年申請壹般納稅人簡易辦法征收,同年得到主管國稅機關核準通知(2005)000X號。造成貴公司未繳少繳增值稅,其主因是主管國稅機關把關不嚴,對文件理解有偏差。從法理上來講,屬於主管稅務機關的責任,根據《征管法》第五十二條 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此,貴公司只需要補繳2007年至今三年的未繳少繳的增值稅,不加收滯納金,而不是2005年至今的全部少繳的增值稅,並加收滯納金。

如果主管國稅機關強行要求貴公司補繳5年的增值稅XXX萬元和滯納金XXX萬元的話,貴公司可以采取稅務司法救濟措施,即稅務行政復議。如果對復議不服的,可以采取稅務行政訴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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