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方式約定消費者支付價款後合同不成立;內容是否包含在格式條款中等。,其內容無效。
第五十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明確、全面、清晰地告知用戶訂立合同的程序、註意事項、下載方式等事項,並保證用戶能夠方便、完整地閱讀和下載。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確保用戶在提交訂單前可以更正輸入錯誤。
第五十壹條合同標的以快遞物流方式交付貨物的,收貨人收到貨物的時間為交付時間。合同標的為提供服務的,以生成的電子憑證或者實物憑證載明的時間為交付時間;上述憑證未載明時間或者載明時間與實際提供服務時間不壹致的,以實際提供服務時間為交付時間。
合同標的物以網上傳輸方式交付的,合同標的物進入對方指定的特定系統並能被檢索識別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合同當事人對交付方式和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五十二條電子商務當事人可以約定采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貨物。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為電子商務提供快遞物流服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符合承諾的服務規範和時限。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在交付貨物時,應當提示收貨人當面驗貨;交由他人代收的,應當經收貨人同意。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環保包裝材料,減少和重復使用包裝材料。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在提供快遞物流服務的同時,可以接受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貨款服務。
第五十三條電子商務當事人可以約定采用電子支付方式支付價款。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為電子商務提供電子支付服務時,應當遵守國家規定,告知用戶電子支付服務的功能、使用方法、註意事項、相關風險和收費標準,不得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條件。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確保電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壹致性、可追溯性和不可篡改性。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免費向用戶提供對賬服務和最近三年的交易記錄。
第五十四條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電子支付服務不符合國家有關支付安全管理要求,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用戶在發出支付指令前,應當核對支付指令中包含的金額、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出現錯誤的,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查明原因,采取相關措施予以更正。給用戶造成損失的,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支付錯誤不是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電子支付完成後,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約定方式及時、準確地向用戶提供支付確認信息。
第五十七條用戶應當妥善保管交易密碼、電子簽名數據等安全工具。用戶發現安全工具丟失、被盜或者被擅自支付的,應當及時通知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
非授權支付造成的損失由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承擔;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非授權支付是因用戶過錯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發現支付指令未經授權,或者收到用戶支付指令未經授權的通知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未及時采取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應當對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四章電子商務中的爭議解決
第五十八條國家鼓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建立有利於電子商務發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商品和服務質量保證機制。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約定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雙方應當對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提取金額、管理、使用、退還方式等作出明確約定。
消費者要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賠償後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追償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九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訴舉報機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和處理投訴舉報。
第六十條電子商務糾紛可以通過協商、請求消費者組織、行業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向有關部門投訴、提交仲裁、提起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六十壹條消費者在電子商務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與平臺內經營者發生爭議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合法權益。
第六十二條電子商務經營者處理電子商務糾紛,應當提供合同原件和交易記錄。因電子商務經營者丟失、偽造、篡改、銷毀、隱匿或者拒絕提供前述信息,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有關機關無法查明事實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建立網上爭議解決機制,制定並公布爭議解決規則,在自願的基礎上公平、公正地解決當事人的爭議。
第五章促進電子商務
第六十四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子商務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科學合理的產業政策,促進電子商務創新發展。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和推廣綠色包裝、儲運,促進電子商務綠色發展。
第六十六條國家推進電子商務基礎設施和物流網絡建設,完善電子商務統計體系,加強電子商務標準體系建設。
第六十七條國家推動電子商務在國民經濟各領域的應用,支持電子商務與各行業融合發展。
第六十八條國家推進互聯網技術在農業生產、加工、流通領域的應用,鼓勵各類社會資源加強合作,促進農村電子商務發展,發揮電子商務在精準扶貧中的作用。
第六十九條國家維護電子商務交易安全,保護電子商務用戶信息,鼓勵電子商務數據的開發和應用,保障電子商務數據依法有序自由流動。
國家采取措施推動建立公共數據共享機制,促進電子商務經營者依法使用公共數據。
第七十條國家支持依法設立的信用評估機構開展電子商務信用評估,向社會提供電子商務信用評估服務。
第七十壹條國家促進跨境電子商務發展,建立和完善海關、稅收、出入境檢驗檢疫、支付結算等管理制度。,適合跨境電子商務特點,提高跨境電子商務各環節的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為跨境電子商務提供倉儲物流、報關報檢等服務。
國家支持小微企業從事跨境電子商務。
第七十二條國家進出口管理部門應當推進跨境電子商務報關、納稅、檢驗檢疫綜合服務和監管體系建設,優化監管流程,推動實現信息共享、監管互認和執法互助,提高跨境電子商務服務和監管效率。跨境電子商務經營者可憑電子單證向國家進出口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十三條國家推動不同國家和地區開展跨境電子商務交流與合作,參與制定電子商務國際規則,推動電子簽名和電子身份的國際互認。
國家推動與不同國家和地區建立跨境電子商務爭議解決機制。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不履行合同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相關行政許可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銷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和服務,或者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信息提供義務的,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以集中方式進行交易或者進行標準化合同交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六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罰款,其中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八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壹)未在主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行政許可信息、不需要登記為市場主體的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的;
(二)未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終止電子商務信息的;
(三)未明確說明查詢、更正、刪除、註銷用戶信息的方式和程序,或者對查詢、更正、刪除、註銷用戶信息設置不合理條件的。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違反前款規定的平臺經營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提供搜索結果,或者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搭售商品和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壹條規定,未向消費者明示退還保證金的方式和程序,對退還保證金設定不合理條件,或者未及時退還保證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或者未履行本法第三十條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網絡安全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驗證和登記義務的;
(二)未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報送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采取必要措施處理違法情況,或者未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未履行本法第三十壹條規定的商品服務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密義務的。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壹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臺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二)未在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征求修改後的交易規則,未按規定時間提前公示修改後的內容,或者阻止平臺內經營者退出的;
(三)未對自營業務和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進行顯著區分和標註的;
(四)未向消費者提供對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方式,或者擅自刪除消費者評價的。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未在競價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務上明示“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二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或者與平臺內其他經營者的交易作出不合理的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對平臺內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未對平臺內經營者履行資質審查義務,或者未對消費者履行安全保護義務的, 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侵犯平臺內經營者知識產權的,由有關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等不正當競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侵犯消費者知識產權權益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六條電子商務經營者有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記入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七條對電子商務依法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非法提供他人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八十九條本法自2019 10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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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改錯印刷的編輯:於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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