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贈額未超過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向地震災區捐贈有關個人所得稅征管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55號文件規定:
壹、個人通過扣繳單位統壹向災區的捐贈,由扣繳單位憑政府機關或非營利組織開具的匯總捐贈憑據、扣繳單位記載的個人捐贈明細表等,由扣繳單位在代扣代繳稅款時,依法據實扣除。
二、個人直接通過政府機關、非營利組織向災區的捐贈,采取扣繳方式納稅的,捐贈人應及時向扣繳單位出示政府機關、非營利組織開具的捐贈憑據,由扣繳單位在代扣代繳稅款時,依法據實扣除;個人自行申報納稅的,稅務機關憑政府機關、非營利組織開具的接受捐贈憑據,依法據實扣除。
三、扣繳單位在向稅務機關進行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扣繳申報時,應壹並報送由政府機關或非營利組織開具的匯總接受捐贈憑據(復印件)、所在單位每個納稅人的捐贈總額和當期扣除的捐贈額。
因此,個人公益事業的捐贈(個人向地震災區捐贈除外),捐贈額未超過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對於個人向地震災區捐贈,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全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