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實施細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實現小客車數量合理有序增長,有效緩解交通擁堵,降低能源消耗,減少環境汙染,根據《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實行乘用車數量控制和配額管理制度。
小客車年度增長數量和配置比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合理確定。,根據小客車需求情況、道路交通和環境承載能力,報市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落實本市小客車年度控制目標。
第三條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車指標(以下簡稱指標)的,通過搖號方式無償取得。
市直機關和全額撥款事業單位不再新增公務用車指標。
營運客車指標單獨配置,具體配置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小客車數量調控的統籌協調,組織實施小客車數量調控政策措施。
公安、國稅、地稅、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商務、工商、質監等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管理工作。監察部門負責對行政部門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小客車指標調控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指標管理機構)負責指標申請的征集、審核結果的公布、搖號的組織和公示。
第五條指標配額按年度確定,不得跨年度使用。
個人指標壹個月配置壹次,單位指標兩個月配置壹次。每次未配置的指標配額將被推遲到下壹次配置。
第六條個人配額占年度配額的88%,營運客車配額占年度配額的2%,其他單位配額占年度配額的10%。
第二章申請和審查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申請指標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提出申請,獲取申請代碼;
(二)審核合格後,確認申請代碼有效,參加搖號;
(3)通過抽獎獲得指標代碼。
第八條下列單位申請指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企業具有有效的營業執照(或工商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和稅務登記證,上壹年度在本市繳納倉儲增值稅和營業稅總額在5萬元(含)以上;
(2)非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具有有效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第九條下列單位的申請代碼編號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1)企業上壹年度繳納入庫增值稅和營業稅總額在5萬元(含)以上的,每年可申請1個代碼,每增加50萬元可增加1個代碼,但每年申請代碼總數不超過8個。
(二)未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每年可申請1代碼。
第十條戶籍在本市,無本市登記的小客車,持有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個人,可以申請指標。戶籍在本市的個人包括:
(壹)本市戶籍人員。
(二)駐京軍人和武警。
(3)持有有效身份證件並在京居住1年以上的港澳臺居民、華僑和外國人。
(4)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證的非本市戶籍居民。
(5)持有本市有效暫住證,並在本市連續繳納社會保險和個人所得稅五年以上(含)的非本市戶籍居民。
個體工商戶申請指標,按照個人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壹條申請指標的單位和個人可直接在指定網站填寫申請表,或在區(縣)政府設立的對外辦公窗口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指標管理機構負責匯總對外辦公窗口受理的指標申請,每月8日前將未審核的申請人信息送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質監、國稅、地稅等相關部門審核。
市公安機關人口管理部門負責審核個人身份信息;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負責審核在京港澳臺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身份信息和居留信息;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審核車輛信息和個人行駛證信息;國稅和地稅部門負責審核稅務信息;質監部門負責審核組織機構代碼信息;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審核非本地戶籍人員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證》信息和社會保險繳納信息。
本市相關審核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人信息後8個工作日內完成信息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反饋給指標管理機構。
本市相關審核部門需要請上級部門配合審核申請人信息的,上級部門的審核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審核期限。
第三章指標的獲取和使用
第十三條指數管理機構每月在指定網站上分批公布有效代碼。
經審查發現代碼無效的,指標管理機構應當在指定網站上說明原因。申請人對審核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相關審核部門申請復核。審核合格的,審核部門將審核意見反饋給指標管理機構,指標管理機構將其納入下壹期搖號基數。
第十四條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於每月26日組織搖號,公證機構應當依法公證。搖號結果和小客車配置指標確認通知在指定網站公布。若搖號時間或地點因故發生變化,指標管理機構將提前向社會發布。
第十五條申請人可在指定網站或電話查詢搖號結果,小客車配置指標確認通知書可由申請人本人下載打印或到指標管理機構對外辦公窗口領取,作為指標證明文件。
搖號後未取得指標有效編碼的單位和個人,自動轉入下壹次搖號基數。公司未取得的指標有效代碼保留至當年65438+2月31,保留期滿後重新申請。
申請人自願申請退出搖號的,其有效代碼將從搖號數據中刪除。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應當自取得指標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車輛登記手續。逾期未完成的,視為自動放棄指標。
單位和個人在辦理車輛購置稅、購置稅檔案轉移、二手車銷售發票核驗、車輛贈與公證等相關手續時,應當出示真實有效的小客車配置指標確認通知書。
國稅部門開具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免稅證明或者辦理車輛轉入本市購置稅檔案時,工商部門核實二手車銷售發票時,公證處辦理車輛捐贈公證時,應當查驗小客車配置指標確認通知書,經查驗後在相應票證背面加蓋“已實現指標”印章。
單位和個人在本市辦理乘用車登記、轉移登記和變更登記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二手車銷售發票、車輛捐贈證明以及其他應當查驗的材料和內容。
第十七條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報廢其名下的小客車後,需要更新小客車指標的(以下簡稱更新指標),無需參加搖號,直接申請更新指標,以小客車更新指標確認通知書作為更新指標的證明文件,自取得更新指標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車輛登記手續。逾期未完成的,視為自動放棄更新指標。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的報廢小客車銷售、轉移和註銷登記信息,對申請人的申請信息進行核對,審核合格後在指定網站發布小客車更新指標確認通知。
具體程序和要求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承擔申請信息審核和指標核對責任的相關部門,應根據本規則的分工和工作實際,制定本部門的審核標準、工作流程和操作方法,並認真履行職責。對未按本細則要求履行檢查職責和辦理相關手續的工作人員,要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和舉報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和使用指標的行為,以及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指標管理機構、審計部門和監察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及時受理舉報,切實履行監督職責。
第二十條提供虛假信息或材料,或者偽造、變造《小客車配置指標確認通知書》和《小客車更新指標確認通知書》的,相關審核部門核實後向指標管理機構反饋,指標管理機構取消申請人申請資格,收回已取得的指標或更新指標,三年內不受理申請人提出的指標申請。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壹條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乘用車包括小型和微型乘用車以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調控的車輛。
(二)營運客車,是指機動車行駛證上登記的具有“出租客運”、“出租客運”、“教練”性質的客車。
(三)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是指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資格駕駛載客汽車的駕駛證。
第二十二條因法院判決、裁定或個人婚姻、繼承等原因導致財產轉移的已登記乘用車,不適用本細則。有關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轉移登記。
本細則實施前,車輛銷售經營者已與客戶簽訂乘用車預售合同,收取定金,並在規定期限內向商務部門備案的,不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實施前,向有關部門申請進口境外人員攜帶車輛的,不適用本細則。
第二十三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指數管理機構自2011 1受理申請。
北京市交通委員會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北京市監察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財政局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北京市環境保護局
北京市商務委員會
北京市國家稅務局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20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