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是指外國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私人直接投資。以下是我整理的2017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歡迎閱讀!
2017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
第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二條本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
本法所稱外國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雖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自中國境內的所得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的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就來源於中國境內和境外的所得繳納所得稅。外國企業對來源於中國的所得繳納所得稅。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每壹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和損失後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就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所得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按照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0%;地方所得稅按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稅率為3%。
第六條國家根據產業政策,引導外商投資方向,鼓勵設立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產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七條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舊城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屬於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的,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條對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獲利年度起,第壹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是,屬於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金屬等資源開采項目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征、減征的企業所得稅。
本法施行前國務院公布的條例對能源、交通、港口、碼頭等重要生產性項目給予比前款規定期限更長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或者對非生產性重要項目給予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本法施行後繼續執行。
從事農、林、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和位於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按照前兩款規定享受減免稅待遇期滿後,經企業申請,國務院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在今後十年內可按應納稅額繼續減征30%至65%的企業所得稅。
本法施行後,如需改變前三款關於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規定,由國務院決定,報NPC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鼓勵外商投資的行業和項目,決定免征或者減征地方所得稅。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獲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設立其他外商投資企業,期限不少於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可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國務院另有優惠規定的,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五年內撤回再投資的,退還已退稅款。
第十壹條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和機構、場所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壹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壹納稅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從中國境外來源繳納的所得稅,允許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和場所及其附屬企業,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和費用。獨立企業因未按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設立、遷移、合並、分立、終止和變更登記,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並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按年計算,按季預繳。季度結束後十五天內預繳;年終後五個月內結清繳納,多退少補。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應當在每次預繳所得稅的期限內,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報送年度所得稅申報表和會計決算報告。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制度,應當報送當地稅務機關備查。所有會計記錄必須完整準確,以合法憑證為記賬依據。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有關稅收規定相抵觸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稅收規定計算納稅。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清算時,其凈資產或者剩余財產扣除企業未分配利潤、各項基金和清算費用後的余額為清算所得,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十九條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從中國境內取得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上述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繳納20%的所得稅。
依照前款規定繳納的所得稅,以實際受益人為納稅人,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付款人從每次付款中扣繳。扣繳義務人每次扣繳的稅款應在五日內上繳國庫,並將扣繳所得稅報告表報送當地稅務機關。
下列所得免征或減征所得稅:
(壹)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免征所得稅;
(二)國際金融組織向中國政府和中國國家銀行貸款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稅;
(三)外國銀行按照優惠利率貸款給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稅;
(四)為科學研究、能源開發、交通運輸發展、農林牧業生產和重要技術開發提供專有技術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經國務院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減按10%的稅率征收所得稅,技術先進或者條件優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稅。
除本條規定外,國務院規定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需要給予所得稅減征或者免征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條稅務機關有權檢查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有權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情況。被檢查單位和扣繳義務人必須如實報告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隱瞞。
稅務機關派員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並負責保密。
第二十壹條依照本法繳納的所得稅,以人民幣計算。所得為外幣的,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納稅。
第二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2‰的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會計決算報表或者扣繳所得稅報告表,或者未將本單位的財務會計制度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登記或者報送,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登記或者報送,逾期仍未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或者仍未向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會計決算報告或者所得稅扣繳報告表的,由稅務機關處以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二十壹條的規定,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扣繳義務,未扣或者少扣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限期追繳應納稅款,可以處以應納稅款壹倍以下的罰款。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將扣繳的稅款繳入國庫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繳納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追繳,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二十壹條的規定,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采取隱瞞、欺騙手段偷稅的,或者不按照本法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經稅務機關催繳仍不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的,由稅務機關追繳,並處應納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二十壹條的規定,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扣繳義務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稅務爭議時,必須先按照規定納稅,然後可以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完稅證明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壹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法規定,本法公布前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稅率高於本法施行前的,或者所得稅減免優惠待遇低於本法施行前的,在批準的經營期限內,依照本法施行前的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經營期限的,在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內,依照本法施行前的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政府締結的有關稅收的協定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協定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本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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