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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

第壹條 本細則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制定。第二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是指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個體經營者以及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學校、部隊等壹切單位和個人。第三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的“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是指納稅人向稅務機關和稅務機關指定的或委托的代征、代收、代扣單位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

《條例》第三條所稱的“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是指依照稅務機關規定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期限內同時繳納。第四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為百分之七。這裏所稱的“市”是指國務院批準市建制的城市,“市區”是指按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市轄區(含市郊)的區域範圍。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稅率為百分之五。這裏所稱的“縣城、鎮”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縣城、縣屬鎮(區級鎮),縣城、縣屬鎮的範圍按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城鎮區域範圍。

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縣屬鎮的,稅率為百分之壹。

納稅人在外地發生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按納稅發生地的適用率計征城市維護建設。第五條 稅務機關指定或委托代征、代收、代扣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同時是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單位。這些單位必須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負責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代征、代收、代扣單位如不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的,應由代征、代收、代扣單位負責補繳。第六條 納稅人必須在稅務機關規定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期限內同時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逾期繳納的,除限期繳納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稅務機關向納稅人催繳稅款無效時,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或信用社扣繳入庫。第七條 納稅人必須據實申報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並同時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申報不實的,除追繳應納稅款外,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抗稅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八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

納稅人必須據實報告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稅務機關派員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並負責保密。第九條 納稅人不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納稅,任何人可以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按規定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第十條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稅務機關的決定納稅,可在清繳稅款後十天內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復議不服時,可在接到答復的次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規定期限的,應視為納稅人放棄起訴權,稅務機關將維持原處理決定。第十壹條 納稅人多繳稅款,應於多繳之日起壹年內提出,經稅務機關核實後,退還多繳稅款;超過壹年的,不予受理。第十二條 納稅人按規定納稅確有困難,可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縣(市)稅務局審查批準,酌情給予減稅或免稅。第十三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保證用於城市的公用事業和公***設施的維護建設。不在市區、縣城、縣屬鎮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稅款,應當專用於鄉鎮的維護和建設。其具體安排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第十四條 開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後,任何地區和部門,都不得再向納稅人攤派資金和物資,遇到攤派情況,納稅人有權拒絕執行。第十五條 本細則授權廣東省稅務局解釋。第十六條 本細則從1985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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