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稅控機,是指廣東省國家稅務機關開發的用於填寫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的專用計算機。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稅控機的制造、推廣、使用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國家稅務機關推廣使用稅控機。第四條廣東省國稅機關主管全省稅控機的推廣、使用和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稅控機推廣和使用總體規劃。
市、縣國稅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稅控機推廣使用的具體實施和管理。第五條廣東省國家稅務機關指定國有企業生產和維修其專營的稅控機及零配件,並實行稅控機生產和維修許可證制度。禁止任何法人或公民未經許可制造或維修稅控機及其零部件。第六條取得稅控機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建立生產管理制度,嚴格控制廣東省國稅機關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和數量進行生產。第七條取得稅控機生產維修許可證的企業應與廣東省國家稅務機關簽訂保密協議,履行保密義務。第八條推廣使用稅控機應根據不同企業分步驟實施:專用發票銷售額達到65438萬元以上(含65438萬元)的企業,應不遲於65438萬元年底使用;銷售額低於65438萬元的企業,應不遲於2000年底使用專用發票。
納稅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前款計劃使用稅控機的,應當向稅務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後可以暫停使用。但暫停期限自批準之日起原則上不超過1年。
特殊情況是指: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和企業分立、合並、關閉、搬遷。第九條納稅人應使用稅控機填寫專用發票;尚未能使用稅控機開具專用發票的企業,仍按現有規定使用專用發票。第十條納稅人購買稅控機,應當持稅務登記證向主管國稅機關辦理手續,並簽訂使用責任書。責任書的具體格式由廣東省國稅機關制定。第十壹條稅控機的銷售價格、維修價格和調整價格,由廣東省國稅機關報省物價管理部門審批。第十二條稅控機應當專款專用,不得轉讓、出租、改裝或者攜帶到企業稅務登記場所以外使用,不得竊取稅控機的技術秘密。第十三條國家稅務機關應當同時辦理變更、註銷稅務登記或者取消企業使用專用發票資格的手續。國家稅務機關應當折價購買稅控機。第十四條納稅人需要委托國稅機關填寫專用發票,國稅機關應當使用稅控機代為填寫。第十五條稅控機維修由持有生產維修許可證的企業進行。稅控機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由生產廠家承擔維修或更換費用。第十六條操作人員在使用稅控機時,必須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進行操作。
稅控機的操作規程由廣東省國家稅務機關另行制定。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企業和公民,由廣東省國家稅務機關沒收其無證生產、維修稅控機的設備、工具、產品和零配件,並追繳違法所得。違法的,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違章維修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第十八條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國稅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國家稅務機關不再按規定供應專用發票。第十九條泄露、竊取稅控機秘密的,由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會同同級國家保密部門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尚未造成泄露後果的,由主管國稅機關責令第壹次改正,第二次除稅控機外,處人民幣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泄密後果的,按第十九條處理。第二十壹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直接責任人,由主管國稅機關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國家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國家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