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票票面壹律套印稅務機關發票專用章。
發票的種類、票面的基本內容以及發票專用章的規格由廣東省稅務局確定。
承印發票的印刷廠由縣(市)稅務機關指定。第四條 凡本省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及其附屬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業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凡銷售商品、產品或勞務的收款都必須開出發票。但商業零售單位銷售商品,除購買方索要的外,可以不開發票。任何單位購買商品、產品或接受勞務的付款,都必須取得發票。第五條 發票的印制和發放:
生產經營正常,會計制度健全,發票使用量大,有健全的發票管理制度並有專人管理發票的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以下簡稱用票單位),可自行擬定發票格式,填寫《印制發票申請表》,報經稅務機關審查批準後到指定的印刷廠印制。
經稅務機關審查不具備前款條件的用票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業戶,憑稅務機關發給的《發票購用手折》向主管稅務機關購領。
臨時經營者需用發票,由經營地稅務機關填開。第六條 下列專業性票據不使用統壹發票,按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另行印刷票據,票面不套印稅務機關發票專用章:
(壹)銀行、保險、郵政、電訊單位的專用單據;
(二)鐵路、民航、交通、航運單位的車船票、飛機票、行李票,房管部門的房租收據,醫療保健單位的醫藥費收據,殯儀館的服務收據;
(三)按國家規定收取規費的收據;
(四)電影院、劇院、體育館(場)、公園、博物館、展覽館的門票;
(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結算憑證;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等單位內部使用的非商品經營和非勞務收入的單據;
(七)經縣(市)稅務機關批準的其他專業性票據。第七條 承印發票的印刷廠必須根據稅務機關批準的印刷發票通知書及其所附的發票式樣、規格、數量印刷,並保證發票專用章和發票的安全。
除稅務機關指定的印刷廠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發票。第八條 發票只供本企業、本單位或個體工商業戶本人使用,不得相互借用、非法買賣或轉讓。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他人代開發票。非經廣東省稅務局特許,不得攜帶空白發票到外縣(市)使用。第九條 開立發票必須準確、完整、復寫,加蓋開票單位和開票人印章,嚴禁弄虛作假。發票不得塗改,挖補或撕毀。
嚴禁使用假發票。嚴禁以白條單和內部使用的票據代替發票。第十條 用票單位必須建立和健全發票領發、登記、保管、繳銷等制度,按月(委)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發票領、用、存報告表。作廢發票要與存根聯粘貼全份保存,不得撕毀。已填用的發票存根,必須妥善保存,保存期限和銷毀手續按國家檔案局關於《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發票及《發票購用手折》如有遺失,應即查明原因,聲明作廢,並將情況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第十壹條 用票單位解散、合並、轉業、歇業、更改單位名稱,或因遷移營業地址而改變隸屬稅務機關時,應向稅務機關移交已用發票的存根。未用發票應列冊送稅務機關截角銷毀或經稅務機關批準後繼續使用。第十二條 各單位財務(會計)部門應按《會計法》的規定認真審核原始憑證,對不真實、不合法的不予受理。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檢查發票的印制、使用和保管工作,應出示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不得隱瞞。
稅務機關對有疑問的發票,有權開具《發票換票證》予以調取,被調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發票換票證》與發票有同等效力。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者,稅務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買賣、轉讓或供用發票者,對雙方均處以罰款。
對違反發票管理或玩忽職守而遺失發票的直接責任人,可另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五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有下列行為者,稅務機關除依第十四條處以罰款外,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非法為他人代開發票,或為使用假發票者提供銀行帳戶,或給不合法憑證付款,導致收款人逃稅漏稅者,應責令其補納收款人所逃漏的稅款,沒收其所收取的手續費、管理費。
(二)非法攜帶空白發票到所在縣(市)轄區以外使用者,沒收其所帶空白發票。
(三)違反發票管理規定屢教不改的,吊銷其發票,限期清理整頓。
(四)偽造稅務機關發票專用章或偽造發票,觸犯刑律的,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