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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雜散居少數民族工作若幹規定

第壹條 為保障雜散居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促進雜散居少數民族的政治、經濟、科技、文化、教育等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少數民族人口達到總人口30%以上的鄉,可建立民族鄉,少數民族人口達到總人口30%以上的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可建立民族村(居)民委員會,特殊情況可低於這個比例。民族鄉的建立,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民族村(居)民委員會的建立,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民族鄉鄉長由建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人民政府配備工作人員,應照顧到本鄉內各民族,建鄉的少數民族工作人員的比例應不低於其人口比例。

民族鄉的工作人員編制,可略多於同類規模的壹般鄉。第三條 轄有民族鄉和雜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應有少數民族公民。第四條 轄有民族鄉和雜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或者民族工作任務較重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設置管理民族工作的機構和配備民族工作幹部,安排專項民族工作經費。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街道辦事處的領導成員中,應有少數民族公民。與少數民族生產生活關系密切的部門,要配備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幹部,並註意選配少數民族幹部參加領導工作。第五條 轄有民族鄉和雜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縣(區)在招幹、招工中,應招收壹定數量的少數民族公民,其比例應不低於少數民族人口比例。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培養、選拔、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要有計劃地選送他們到各級幹部學校,大專院校和各類專業學校進修、培訓。第六條 轄有民族鄉和雜散居少數民族人口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在編制年度財政預算時,應安排壹定數量的專項資金,用於扶持少數民族發展經濟、科技、文化、教育和社會福利事業。

轄有民族鄉的市、縣(區)在核定民族鄉的財政收入基數時要留有余地。鄉財政超收部分,全部留給當地。第七條 為幫助雜散居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要在資金、物資、技術、信息、人才等方面給予支持和提供優惠條件,在生產資料特別是良種、化肥、農藥、柴油的分配,給予優先照顧。林業部門與民族鄉或少數民族公民簽訂聯合經營林業生產合同時,應在利益分成方面給予優惠。銀行部門對少數民族用於適度的生產建設、資源開發和少數民族特需用品生產的貸款應優先安排,並應在貸款額度、還款期限和利率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要大力扶持少數民族發展交通、能源事業,盡快使少數民族的鄉、村通公路、通電。第八條 少數民族新辦的企業,除國家明確規定不得減免稅外,納稅有困難的,可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申請,按現行稅收管理權限審批,給予定期減免產品稅、增值稅和營業稅照顧。對開辦初期納稅確有困難的企業,報經縣壹級稅務局批準,可給予兩年免征所得稅的照顧。免稅期滿後納稅仍有困難的,經市稅務局批準,可再給予壹年免征所得稅的照顧。第九條 要扶持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對申請工商登記的少數民族公民,凡符合政府有關政策規定開辦的企業,有關部門在核發營業熱照、提供經營場地、原材料、貨源、能源、交通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對經營有民族特色,符合民族生活習慣的行業,應積極扶持和幫助。第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區域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時,應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群眾的生產和生活,有利於當地少數民族經濟的發展,利潤要有壹定比例留給當地。第十壹條 民族鄉和雜散居城鎮、農村中生活無依靠,喪失勞動能力的少數民族鰥、寡、孤、獨和殘疾人員,民政部門應優先安置和給予必要的救濟。第十二條 因市政建設征用、拆建城鎮少數民族自有業房和集體所有房屋,建設部門應嚴格按民族政策和城建有關規定,在臨遷和回遷時妥善安置。第十三條 民族鄉和雜散居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村委會,應按照方便學生就近入學的原則,設置初級小學。鄉、鎮壹級要辦好中心小學。交通不便的山區和地廣人稀的邊遠山區,可采取多種形式辦壹些寄宿制學校(班)。

轄有民族鄉和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縣,應辦好民族中、小學和其他學校中的民族班。同時根據實際,提供辦學條件,發展多種形式的初、中級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文化技術教育。

對家庭生活有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經當地教育主管部門批準可減免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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