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經營收入”是指納稅人從事工業生產、商業經營、交通運輸、建築安裝、服務業務以及其他行業的全部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與經營有關的股息、利息(不含國庫券利息)、租賃收入,轉讓專利權和專有技術收入,手續費收入,下腳廢料、無價包裝物變價收入以及與經營有關的其他收入。第六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成本、費用”的管理和核算,要依照自治區稅務局制定的城鄉個體工商業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辦理。
《條例》第二條所稱“工資”,由市、縣稅務機關參照當地同行業集體企業的規定和標準核定。第七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允許在稅前列支的稅金”是指納稅人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以及其他允許在稅前開支的稅金。第八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所得額=生產經營收入-生產經營成本費用-稅金+其他收入-其他支出+生產經營性財產溢余-生產經營性財產損失。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允許扣除下列項目:
(壹)納稅人從其他企業分得的征收所得稅後的利潤、股息、股金分紅等;
(二)經國務院、財政部、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或稅務機關允許扣除的其他項目。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下列項目:
(壹)以前年度的虧損;
(二)應在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中開支的各項費用,如工資、津貼、以及贊助金、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等;
(三)未經註冊和稅務機關批準的人員工資;
(四)繳納的所得稅、建築稅和購買的國庫券、債券等;
(五)以非法憑證購進的商品、材料或憑以支付的各項費用支出;
(六)應在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中分配的公益金、承包費股金分紅、勞動分紅等;
(七)按規定已經提取,沒有上交的管理費;
(八)未經國務院、財政部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繳交的費用以及違反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開支。第九條 《條例》第四條關於“納稅人全年應納稅所得額超過五萬元的,按超過部分和應納稅額,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稅”的規定,按下列具體加征辦法辦理;
全年所得額超過五萬元至六萬元部分,按超過部分的應納稅額加征百分之十;超過六萬元至七萬元部分,加征百分之二十;超過七萬元至八萬元部分,加征百分之三十;超過八萬元以上部分,加征百分之四十。具體計算方法,按附表規定辦理。第十條 下列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經市、縣稅務機關批準,可給予定期減征或免征所得稅照顧。
1、孤老、殘疾人員和烈屬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
2、因自然災害、失竊、傷亡等造成意外損失的;
3、社會救濟戶;
4、其他納稅確有困難的個體工商業戶。第十壹條 《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稱“某些社會急需、勞動強度大而收入又低於壹定標準的”,由地、市稅務機關根據當地情況確定具體項目,減征或免征所得稅。第十二條 對於生產經營收入少,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的城鄉個體工商業戶,由自治區稅務局確定所得稅起征點,不達起征點,給予免征所得稅照顧。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帳冊,正確核算盈虧,按期申報納稅。
屬於下列情況之壹的,必須建立帳冊:
壹、資金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生產經營收入平均每月在三千元以上或服務收入四百元以上的;
三、合作經營或聯戶經營的;
四、雇請人員經營的。
納稅人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建帳有困難的,報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免予建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