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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房產稅實施細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下列地區征收房產稅:

(壹)城市:指經國務院批準的城市的市區;

(二)縣: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縣;

(3)建制鎮:指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

(四)工礦區:是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符合國務院規定的鎮的標準,但尚未建立鎮。具體征收的工礦區由自治區稅務局確定或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報自治區稅務局審批。

市區、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的具體征稅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第三條房產稅按照房產原值壹次性扣除30%後的殘值計算繳納。

沒有財產原值依據,或者財產原值計算無依據的,稅務機關應當參照類似財產核定。

不動產出租的,以不動產的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第四條房產稅的計算公式如下:

(壹)按房產原值計算,年應納稅額=房產原值*(1-30%)* 1.2%;

(2)以租金收入為計稅依據的,年應納稅額=年租金收入* 12%。第五條下列房產免征房產稅:

(壹)國家機關(包括各黨派機關)、人民團體和軍隊占用的財產;

(二)財政部門撥付的本單位占用的財產;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

(四)企業或集體學校、醫院、療養院、幼兒園、托兒所自用的房產;

(五)個人自用財產;

(六)經有關部門鑒定,屬危房、破損不宜居住且已停止使用的房產;

(七)經財政部、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自治區稅務局批準。

本條第(壹)至第(五)項僅指免稅單位使用的非營業用房。免稅單位經營使用或出租的房產,應按規定繳納房產稅。第六條除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免稅房產外,納稅人按規定納稅確有困難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酌情給予壹定期限的減免稅。第七條房產稅按年征收,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繳納。具體納稅期限由市、縣稅務局確定。第八條新建房屋應從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計算納稅。第九條應稅財產和免稅財產發生變化時,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原免稅財產轉為應稅財產的,從轉為的次月起計算納稅;

(2)原應稅財產轉換為免稅財產的,從轉換後的次月起免稅,但已納稅款不予退還。第十條房產稅的征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和《廣西壯族自治區稅收征收管理實施辦法》辦理。第十壹條本實施細則授權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第十二條本細則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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