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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維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弘揚社會正氣,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戶籍居民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外被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與正在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在救人、搶險救災中表現突出的人員。第四條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堅持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物質獎勵與精神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部門協調機制和經費保障措施,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統籌協調的部門(以下簡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統籌部門)負責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獎勵和保護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評估。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相關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以及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第七條有條件的市、縣(市、區)應當依法成立見義勇為社會組織,協助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和保護工作。第八條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關心見義勇為人員。

鼓勵公民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積極幫助和支持。第九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見義勇為的宣傳教育,科學合理地普及見義勇為知識,營造崇尚和支持見義勇為的良好氛圍。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報道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和相關獎勵保護活動。第二章申報和確認第十條行為人有下列行為之壹,表現突出的,應當認定為見義勇為人員:

(壹)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二)同侵犯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協助偵破重大刑事案件,主動抓獲或協助追捕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

(四)搶險、搶險、救災;

(五)其他見義勇為行為。第十壹條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負責。第十二條行為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縣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申報確認見義勇為人員。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見義勇為行為,可以向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統籌部門推薦見義勇為行為,並提供證明材料或者線索。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統籌部門認定為見義勇為的,應當告知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申報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權利;沒有申請人或推薦人的,經調查核實後可自行確認。第十三條自治區設立統壹的見義勇為行為信息平臺和申報推薦電話,向社會公布申報、推薦、確認、獎勵和保護等信息。第十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統籌部門受理申報推薦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見義勇為行為的受益人、知情人和相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提供客觀真實的證明材料,不得隱瞞或者歪曲事實。第十五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統籌部門經調查核實擬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及其事跡向社會公示五個工作日。因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公開不利於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的,可以不公開。

公示期內有異議的,應當重新核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第十六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統籌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和推薦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和推薦人;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協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並告知申請人和推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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