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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保護商品交易市場的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和設施,有若幹經營者進入市場進行集中公開交易的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現貨市場。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場的設置、建設和改造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總體規劃,堅持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講求實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遵守本條例。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各類商品展銷會、商品交易會和物資交流會,也應遵守本條例。第五條從事商品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合法的商品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場的監督管理。

公安、衛生、物價、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參與市場的監督管理。第二章市場開辦和登記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可以申請開辦市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八條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總體規劃;

(二)有相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國家要求;

(四)有相應的市場服務機構;

(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開辦市場實行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不得開辦市場。

舉辦者應當向市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登記。第十條申請市場登記,必須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壹)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報告;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市場開辦者的合法資格證明;

(5)土地使用證;

(六)屬於聯營的,向聯辦機構提交各方簽署的協議;

(七)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應當提交具體審批機關批準的文件。第十壹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證件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市場登記證;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市場登記事項包括:市場名稱、市場地址、市場面積、上市商品種類、市場開辦者和負責人等。第十二條市場因遷址、合並、分立、擴建、撤銷或者負責人變更等原因導致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舉辦者應當自決定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和註銷登記。市場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0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變更或者註銷的決定。第十三條市場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對登記的市場進行年度檢驗。第三章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動第十四條壹切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都可以上市交易,但國家和自治區禁止或者限制交易的除外。

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定購的農副產品,在生產者完成定購任務前,不得上市交易。

國家對生產資料的流通渠道和交易方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五條舊機動車、舊船舶等。,可憑相關許可證和證書在指定場所上市交易。第十六條禁止交易下列商品或者物品:

(壹)走私貨物;

(二)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三)假冒偽劣商品;

(4)反動、淫穢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有毒、有害、不潔、腐爛變質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產品及其制品;

(六)變質、過期和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七)報廢或者非法拼裝的機動車;

(八)國家和自治區禁止的其他商品或者物品。第十七條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必須持有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其他合法證件,並按照核準的經營範圍和方式在指定的攤位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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