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壹)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應盡的義務;
(二)召集和主持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
(三)辦理公***事務和公益事業;
(四)發展集體經濟,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組織居民群眾興辦生產、生活服務事業;
(五)教育居民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發揚艱苦樸素、勤儉持家的優良傳統,倡導文明節儉辦婚事喪事,破除封建迷信,移風易俗,樹立科學、文明的社會新風尚,組織健康的文體娛樂活動,開展創建文明街道和“五好”家庭等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六)協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傭軍優屬、社會救濟、基礎教育、計劃生育、“五保戶”供養和孤老殘幼的生活保障和服務工作;
(七)協助有關部門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幫助,加強民族團結;
(八)動員和組織本居住區的單位和居民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督促檢查,保持街道、公***場所的清潔衛生;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群眾的意見、要求和建議。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興辦的經濟實體,享受鄉鎮企業的優惠政策。各級人民政府及市場監督管理、稅務、金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鄉鎮企業政策規定執行。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應當在100戶至700戶範圍內設立。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提出,報所在地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審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5至9人組成。具體名額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據居民委員會規模大小、工作任務和經濟條件,以及多數居民的意見確定。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第九條 本居住地區內年滿十八周歲的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提出,由城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導成立選舉領導小組主持進行。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本居住地區有選舉權的居民、戶代表10人以上聯名提名,或者居民小組代表5人以上聯合提名,或者選舉領導小組提名。
對所提候選人,要張榜公布,經選民充分醞釀,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第十壹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實行差額選舉,如選民意見壹致的,也可以實行等額選舉。選舉會議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戶代表過半數,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小組代表參加選舉,方為有效。候選人須獲得參加會議人數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
居民委員會成員當選後,應當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備案。並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頒發由自治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的當選證。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第十三條 居民會議由本居住地區18周歲以上居民或者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2至3人參加。必要時,還可以邀請本轄區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群眾團體派代表參加。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開壹次。有五分之壹以上的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壹以上的戶、三分之壹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開居民會議。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出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作出的決定,由出席會議人數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