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審計、國有資產管理、商務、統計、工商、金融和政務服務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稅務機關做好稅收保障工作。第五條 自治區稅務機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編制並組織實施全區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規劃,建立稅收征管信息平臺,完善稅收保障信息系統。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優化和調整產業結構,培植稅源,保障稅收增長與經濟發展相協調。第七條 稅收收入預算的編制和調整,應當與本行政區域的稅源相適應。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實際和稅源狀況,科學預測稅收目標,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反映重大稅收增減變化因素,為財政部門編制預算提供依據。
財政部門編制和調整稅收收入預算,應當征求同級稅務機關的意見。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稅收協助制度。政府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所掌握的涉稅信息。稅務機關需要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稅收協助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第九條 對已享受稅收優惠的對象,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消其稅收優惠資格,並告知同級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發現稅收優惠對象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應當停止執行稅收優惠並告知相關部門。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財政部門依法進行審計、檢查時,發現被審計、檢查單位有稅收違法行為的,應當責成被審計、檢查單位向稅務機關繳納應當繳納的稅款,並告知同級稅務機關。第十壹條 稅務機關對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繳納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可以依法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對稅務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第十二條 申請辦理房屋、土地、車船等權屬登記、變更,應當提交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未提交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第十三條 自然人股東轉讓企業股權的,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
股東轉讓股權申請股權變更登記,未辦理納稅申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暫緩辦理變更登記,告知其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並將情況通報同級稅務機關。第十四條 舉辦演出、會展、商貿交流等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在訂立合同之日起15日內將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報送活動舉辦地的主管稅務機關,並依法代扣代繳稅款。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稅收征收管理信息交換制度,依托政府信息網絡和政務服務平臺,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實現涉稅信息交換。
因下列事項產生的涉稅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履行稅收協助職責,按照與同級稅務機關協商確定的時間和方式無償予以提供:
(壹)投資項目立項審批、核準、備案及建設進度情況;
(二)企業兼並改制,技術改造,產權、股權轉讓,固定資產投資,技術轉讓及企業清算、資產拍賣;
(三)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利技術開發與轉讓;
(四)車輛和船舶營運證的發放、變更、註銷;
(五)福利企業和社會組織登記、變更、註銷和年檢;
(六)服務型企業和勞動服務企業認定,勞動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再就業優惠審批,勞動報酬實績,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醫保收入;
(七)土地使用權登記、變更,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轉讓,礦產資源勘探、開采及探礦權、采礦權轉讓;
(八)交通、水利等建築工程許可,文化經營許可證書發放;
(九)建設項目招投標、施工許可,商品房銷售和房屋產權登記、變更,建設資金投入及工程款撥付;
(十)醫療機構執業登記、變更、註銷,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認定,單位社會保險費征繳;
(十壹)規模以上企業經濟運行統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主要經濟指標;
(十二)營業執照登記、變更、註銷、吊銷;
(十三)組織機構代碼證登記、變更、註銷及年檢;
(十四)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服務性收費和涉稅財物價格認定;
(十五)出口企業登記、海關完稅;
(十六)演出、體育比賽、社會力量辦學;
(十七)其他涉稅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