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自壹九八八年壹月壹日起,除城鄉居民個人生活用電,地方小電廠、熱電廠所發電量,企業自備電廠自給電量和用高價油、高價煤加工的電量外,凡由山東電網供電的所有單位(包括中央駐魯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實際用電量,每度電加收二分錢,作為山東省地方電力建設基金。企業單位繳納的電力建設基金,計入成本費用,不調整企業承包基數;行政事業單位和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繳納的電力建設基金,從包幹經費或自有資金中支出,通過厲行節約自行消化,不再增加財政撥款。第二條 國家實行計劃單列的青島市,可根據國家規定自行制定征收辦法。該市征收的電力建設基金,要按照山東電網的統壹規劃用於青島市範圍的電廠建設。該市壹九九0年以前的供電,按省計委和青島市計委向國家計委的聯合報告中的有關規定執行。壹九九0年以後,該市的用電自求平衡,用此項基金建設的電廠,由山東電網統壹管理、調度。第三條 征收電力建設基金各級不得層層加碼,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復征收。第四條 除第壹條規定免征範圍外,各市地縣、各部門無權批準減免;個別確有特殊情況需要減免的,必須報省政府批準。第五條 用山東省地方電力建設基金建設的電廠所發電量,由省統壹分配。凡按本辦法繳納地方電力建設基金的壹九八八年壹月壹日前現有的中央駐魯企業、事業單位,同地方企事業單位同樣享有分電的權力。第六條 征收地方電力建設基金,由用戶隨電費繳納,市地供電部門隨電費同時匯交省電力局,省電力局按月存入山東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在省人民銀行開設的帳戶,由省計委安排用於重點電廠建設。省電力局要認真檢查和督促收繳工作。此項基金的收繳和使用,納入審計範圍。第七條 省征收的地方電力建設基金,完成征收額的市地,市地屬及以下單位的部分按征收額的10%返回市地,專項用於電力工程的新建、擴建和改造。用此項基金建設的項目必須報省計委,經批準後列入基建和技改投資計劃。第八條 征收的地方電力建設基金免繳壹切稅收。第九條 各用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繳地方電力建設基金。對拒繳單位,按拒繳電費的有關規定處理。
各有關銀行,要積極協助做好地方電力建設基金的收繳和劃撥工作。第十條 省地方電力建設基金集中用於國家批準的重點電廠和相應的輸變電工程的建設,專款專用,不得挪做他用。第十壹條 省地方電力建設基金實行有償使用,由省計委委托省建設銀行根據投資計劃與建設單位辦理貸款手續,並監督使用。其利率、還款期限按國家“撥改貸”辦法執行。項目投產後,逐年還本付息,收回的本息仍存入山東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在省人民銀行開設的帳戶,由省計委繼續安排電力建設。第十二條 山東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要按月向省計委提報地方電力建設基金的收繳、使用、回收和增殖的詳細情況,並抄送省財政廳、電力局。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壹九八八年壹月壹日起執行。省政府魯政發[1986]48號文和[1986]99號文同時停止執行。按債券額應分的用電權繼續有效。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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