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具體行政行為。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政府法制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政府部門法制辦公室負責本系統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監察、財政、審計、統計等專項監督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行政執法監督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四條行政執法監督實行屬地管轄、分級負責。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負責本級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事項的監督和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實施有重大影響的行政執法事項的監督。政府部門法制辦公室負責本系統行政執法事項的監督工作。第五條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保證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第六條行政執法監督的範圍包括:
(壹)行政執法主體及其執法人員的資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
(三)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存在不作為;
(四)行政執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第七條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應當持有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督察證》。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邀請NPC人大代表、CPPCC委員等專業人士參與實施專項行政執法監督。第八條行政執法監督員當場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不文明的,在向行政執法監督員出示檢查證後,有權予以制止或者責令改正,並將情況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主體資格由政府法制部門依法審核確認,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向社會公布。
自治區以下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依法審查確認,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向社會公布。第十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參加自治區組織的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培訓考試;培訓考試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後,方可上崗;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證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統壹發放。行政執法證的有效期為五年。期滿後,新頒布的法律、法規應當續簽。考核合格的,應當換發行政執法證。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培訓、考試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行政執法證件的發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壹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與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和征用有關的行政執法檔案。相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和執法文書應當歸檔保存。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第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並向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和上壹級行政執法機關報告年度行政執法情況。
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落實情況納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和不當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投訴和舉報。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公布行政執法投訴、舉報電話和通訊地址等。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專項監督檢查,也可以根據需要臨時組織行政執法專項監督檢查。第十五條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並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第十六條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詢問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詢問行政相對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並制作調查筆錄;
(二)查閱、復制行政執法檔案、賬目、票據和憑證;
(三)采取拍照、錄音、錄像、取樣等方式收集證據;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五)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和論證會。
被調查或者檢查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積極協助調查和檢查,如實回答詢問,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毀滅或者轉移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