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利於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財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的監督;
(二)有利於促進本級人民政府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含直屬單位,下同)依法有效地行使預算管理職權;
(三)有利於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第四條 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壹)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本級預算向本級各部門批復預算的情況、本級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預算收入征收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征收、管理的各項稅收收入、非稅收入等預算收入的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年度預算和用款計劃以及規定的預算級次和程序,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財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財政管理體制,撥付和管理政府間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情況以及辦理結算、結轉情況;
(五)本級各部門執行年度預算情況;
(六)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地方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情況和預算資金的撥付情況;
(七)財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管理的國內外債務還本付息情況;
(八)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九)本級各部門決算情況;
(十)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交辦與預算執行情況有關的其他事項。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壹)財政部門管理和使用其他財政收支的情況;
(二)本級各部門管理和使用納入財政專戶的專項資金情況;
(三)財政性資金(資產)投資和國有資產經營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情況;
(四)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開展有關政府采購管理情況。第六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在預算執行和決算中,執行預算和稅收法律、法規,分配使用財政轉移支付資金和下級其他財政收支管理和使用情況等關系地方財政工作全局的問題,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第七條 審計機關進行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可以根據需要對管理、使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產的有關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地方金融機構、社會團體進行專項審計調查。第八條 各級審計機關對中央所屬單位代征的本級預算收入和各項政府性基金、附加費及其提留情況進行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
各級審計機關對中央所屬單位征收的本級預算收入和各項政府性基金、附加費及其提留情況,可以按規定向國家審計署及其駐地方特派員辦事處提出審計重點內容的建議,也可以根據國家審計署及其駐地方特派員辦事處的安排,派人參與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第九條 自治區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年六月底前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對上壹年度自治區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
市縣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審計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的同時,應當報送上壹級審計機關。第十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向審計機關提供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和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應當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壹)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本級預算和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向本級各部門批復的預算(含預算調整情況),預算收入征收部門的年度收入計劃以及本級各部門向所屬各單位批復的預算;
(二)本級預算收支執行和預算收入征收部門收入計劃完成情況、月報、季報、年報和決算情況,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
(三)綜合性財政稅務工作統計年報、情況簡報,財政、預算、稅務、財務和會計等規章制度;
(四)財政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的財政決算草案和本級各部門匯總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
(五)縣以上地方稅務部門每月在向上壹
級地方稅務部門報送稅務計劃執行情況和稅收會計、統計報表的同時抄送本級審計機關,並根據本級審計機關審計同級預算執行情況的需要,向審計機關提供有關的稅收征管情況的說明材料;
(六)審計工作需要的其他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