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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港港口專用碼頭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廣州港港口專用碼頭的行業管理,維護港口裝卸運輸秩序,合理利用碼頭設施,充分發揮港口為運輸服務的效能,提高港口通過能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廣州港港區內除從事軍運任務外的所有企業、事業、機關、部隊等單位和個人擁有或租用的碼頭(庫場)、浮筒、錨地等港口設施的行業管理。第三條 廣州港務局是廣州港港口區域內專用碼頭的行政主管機關,對轄區範圍內專用碼頭的裝卸、運輸、倉儲、貨物配載和船舶調度等業務實施統壹管理。

廣州港務局港政部門具體負責專用碼頭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對專用碼頭的業務工作進行指導和提供貨運管理、商務費率、裝卸工藝、人員培訓等咨詢服務,有權對專用碼頭的裝卸運輸、倉儲、安全生產、貨運管理、經營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公安、邊防、口岸、海關、工商、稅務、檢疫、海上安全監督、水利、城市規劃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範圍協助搞好港口專用碼頭的管理工作。第四條 廣州港區域範圍:依據國家劃定的港界和原廣州港、黃埔港實際經營和行政管理的範圍。第二章 專用碼頭的管理第五條 專用碼頭分為三類:

(壹)從事本單位生產所需原材料以及產品裝卸業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非營業性碼頭;

(二)在完成本單位生產任務後,對外提供服務的半營業性碼頭;

(三)為社會提供服務的營業性碼頭。第六條 凡屬非營業性專用碼頭,須到港政部門登記,接受管理;凡屬半營業性、營業性專用碼頭,應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向港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發給《碼頭經營許可證》,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專用碼頭如擴大或變更用途時,須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如財產所有權或經營權發生變更時,應經法定程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報港政部門備案。第七條 專用碼頭如與外商合資、合作或由外商獨資經營時,應先報經港政部門審查並簽具意見後,按有關程序辦理審批手續,並應將有關材料報港政部門備案。第八條 專用碼頭的貨運業務活動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裝卸、運輸、倉儲、安全等操作規程,並應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凡從事特種貨物或危險貨物的裝卸搬運、儲存的,須向有關部門辦理特許手續。第九條 未經批準對外開放的專用碼頭,不得從事外貿船舶的裝卸作業,如需對外開放,應經港政部門審查簽具意見後,報口岸主管部門審批。經批準開放的專用碼頭應每天向港政部門報告在港的外貿船舶動態。第十條 從事營業性的專用碼頭,須優先安排廣州市人民政府下達的疏港任務。第十壹條 專用碼頭應按期向港政部門報送《企業(單位)專用碼頭經營情況月報表》。第三章 規費及票據管理第十二條 營業性、半營業性專用碼頭辦理貨物承、托運手續,須使用蓋有廣州港務局專用章的國家統壹規定的水路貨物運單及票據,凡無此貨物運單及票據的,不得進行裝卸作業。第十三條 營業性、半營業性專用碼頭的規費結算,應按國家規定的費率標準計費,如需執行其他主管部門的費率標準而有上下浮動的,應先征求港政部門意見,報物價部門批準後,才能實施。第十四條 營業性、半營業性專用碼頭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客戶代征貨物港務費、港口建設費。第十五條 營業性、半營業性的專用碼頭的規費結算,必須使用經稅務部門批準印制的《廣州港口專用碼頭統壹發票》。第十六條 營業性、半營業性及非營業性專用碼頭,應按規定向港政部門繳納管理費,具體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第四章 罰則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專用碼頭,由廣州港務局或有關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壹)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領取《碼頭經營許可證》而擅自對外經營的,沒收非法所得,按規定補交壹切稅費,並可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按規定的費率標準收費的,按國家和地方政府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屢犯者,處以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碼頭經營許可證》。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不按期繳納貨物港務費、港口建設費和專用碼頭管理費的,每逾期壹天,加罰千分之壹的滯納金;逾期十五天仍不繳納的,除責令追繳外,還須處以應繳費額壹倍的罰款,直至吊銷《碼頭經營許可證》。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使用《廣州港口專用碼頭統壹發票》的,按國家稅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使用“水路貨物運單”及“票據”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還須處以壹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屢犯者,處以五百元至壹千元罰款,直至吊銷《碼頭經營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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