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法律咨詢服務。第四條未經司法行政部門批準,任何組織不得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咨詢服務。
公民個人不得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咨詢服務。第五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從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國家法律尊嚴,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依法從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受法律保護。第二章機構和從業人員第六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業務範圍是:
(壹)回答法律咨詢;
(二)起草、審查和修改相關法律文件;
(三)擔任法律顧問;
(四)代理法律允許的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第七條設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五名以上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從業人員;
(二)有固定的執業場所和必要的辦公設施;
(三)有法定的最低註冊資本;
(四)有健全的財務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申請設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按下列規定和程序進行:
(壹)申請人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二)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申請人逾期未註冊的,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三)申請人註冊後,將註冊材料復印件、開戶銀行及賬號提交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領取《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執業許可證》和《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執業證書》;
(4)申請人應在開業前向當地物價部門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並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按征收管理範圍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第九條申請設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申請人的學歷證明、身份證明和簡歷;
(四)執業場所使用證明;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6)財務管理制度;
(七)其他必要的材料。第十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變更名稱、住所、章程等重要事項或者要求停業、解散的,應當向原批準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後30日內,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報原批準機關備案。第十壹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從事本條例規定的各項業務;
(二)按照規定收取法律咨詢服務費;
(三)按照規定決定內部機構設置、人事聘用、工資福利、獎懲等事項;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第十二條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監督管理本機構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二)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依法納稅;
(五)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以及工商、財政、稅務、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十三條申請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執業證書的執業人員必須擁護中國人民和憲法,依法辦事,秉公辦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具有律師資格;
(二)具有法律專業大專以上學歷;
(三)從事法律職業五年以上。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頒發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執業證書: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者社會法律咨詢服務執業證書的;
(四)現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依法不宜頒發執業證書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