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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方稅務局資源稅征收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進壹步加強資源稅的征收管理,防止稅收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資源稅相關稅收政策規定,結合我市資源稅征收管理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範圍內開采《中華人民***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規定的應稅礦產品或者生產鹽(以下簡稱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義務人,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資源稅。

第三條 資源稅納稅人實行據實征收和核定征收兩種方式。

對於財務制度健全、賬簿資料完整、應稅(銷售)憑證保存齊全的納稅人,可實行據實申報的方式繳納資源稅。

對於建賬確有困難或賬簿資料混亂,應稅(銷售)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據實征收的納稅人,實行核定征收的方式繳納資源稅。

第四條 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是指獨立礦山、聯合企業及其他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

扣繳義務人應主動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代扣代繳義務人的有關手續。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後,發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證書”和代扣代繳稅款憑證。

第五條 扣繳義務人履行代扣代繳資源稅的適用範圍是:收購的除原油、天然氣、煤炭以外的資源稅未稅礦產品。

第六條 資源稅的應納稅額,按照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和規定的單位稅額計算。

應納稅額=課稅數量×單位稅額

課稅數量按下列辦法確定:

(壹)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銷售的,以銷售數量為課稅數量。

(二)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的,以自用數量為課稅數量。

(三)納稅人不能準確提供應稅產品銷售數量或移送使用數量的,以應稅產品的產量或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的折算比換算成的數量為課稅數量。

第七條 納稅人提供應稅產品的產量或移送使用數量不實的,采取核定數量或征收比例的辦法征收。

(壹)“以藥核稅”。即以開采礦產品使用的炸藥量來間接推算納稅人應稅產品的產量以及銷量、自用量並計征資源稅,對較少使用炸藥開采或者由於地質條件差別大、變化大而導致開采壹噸礦石使用炸藥數量明顯不等的情況則不適用此種方式。

(二)“以電核稅”。即以開采礦產品消耗的電量來間接推算納稅人應稅產品的產量以及銷量、自用量並計征資源稅。采用這種方法也要註意適用條件,並取得電力等部門的支持,以準確掌握納稅人的用電量。

(三)“以器核稅”。“器”指稅控器,或運輸、加工、開采應稅產品的大型器具、設備或設施等。針對礦山企業銷售礦產品使用電子衡器稱重計量的情況,通過使用相應的電子計量衡稅控器,從而如實掌握礦石的課稅數量,相關部門在煤炭的采場、井口安置監控裝置,以此統計運出量等。

(四)增值稅倒算法,即根據繳納的增值稅稅額倒算應稅產品數量。

(五)其他核定方式。

第八條 資源稅應稅產品的具體適用稅額,按《中華人民***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所附的《資源稅稅目稅率明細表》、《江西省地方稅務局關於增列資源稅征稅項目及有關問題的通知》贛地稅發[1997]174號文件和宜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地方稅收征管的通知》宜府發[2007]9號文件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生產的納稅人,所開采、生產的礦產品應納的資源稅,必須依據地質勘探部門出具的礦產品鑒定書,依照資源稅條例中規定的稅目、稅額確定,單位稅額確定需要報批的,應按規定程序報送,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適用的單位稅額按如下規定執行:

(壹)收購與本單位礦種相同的未稅礦產品,按照本單位相同礦種應稅產品的單位稅額,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二)收購與本單位礦種不相同的未稅礦產品,以及其他收購單位收購的未稅礦產品,按照收購地相應礦種規定的單位稅額,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三)扣繳義務人收購未稅精選礦的,按選礦比折算為原礦數量,確定計稅依據,按折算的收購原礦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四)收購地沒有相同品種礦產品的,按收購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定的單位稅額,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代扣代繳資源稅額=收購未稅礦產品數量×適用單位稅額。

第十壹條 納稅人開采或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礦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礦產品的課稅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礦產品課稅數量的,從高適用稅額。

第十二條 對列入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開采應稅其他非金屬礦原礦用於本項目工程建設的,暫緩征收資源稅。

第十三條 凡開采或生產《資源稅稅目稅率明細表》列舉的應稅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銷售其礦產品時,應向當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開具“資源稅管理證明”,作為其銷售礦產品已申報納稅,免予扣繳稅款的依據。納稅人領取的“資源稅管理證明”,不得轉借他人使用,遺失不補。

第十四條 “資源稅管理證明”由地方稅務征收機關出具,具體包括納稅人名稱、品名、數量、資源稅稅額、納稅日期等內容,經征收機關負責人、專管員簽字蓋章,並附繳款書復印件有效。“資源稅管理證明”分甲、乙兩種。

“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適用生產規模大、財務制度比較健全、有比較固定的購銷關系、能夠依法申報繳納資源稅的納稅人,是壹次開具在壹定期限內多次使用有效的證明。

“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適用於個體、小型采礦銷售企業等零散資源稅納稅人,是根據銷售數量多次開具壹次使用有效的證明。

“資源稅管理證明”與納稅人的稅務登記證副本壹同使用,全國通用。

第十五條 納稅人開具“資源稅管理證明”按下列程序進行:

(壹)開具“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

1、納稅人到主管地稅機關填寫《資源稅管理證明開具登記表》(見附件)並提供下列資料:企業財務制度、生產規模證明(開采證)、固定購銷單位購銷協議(或合同)、稅務登記證復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證復印件、納稅人公章。

2、稅務管理崗位人員對有關資料進行審核,主要審核:申請企業財務制度是否健全,生產規模是否合適,購銷關系是否固定,是否能夠依法申報繳納資源稅。

3、稅務管理崗位人員對涉稅資料審核後,在《資源稅管理證明開具登記表》上簽署意見,然後交分局局長簽署意見,報縣(市、區)級地方稅務局。

4、縣(市、區)級地方稅務局稅政股(科)審核後,交主管局長簽署意見,對符合開具條件的,由縣(市、區)級稅政管理崗位主管人員開具“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並在《資源稅管理證明開具登記表》上填寫“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字號。

(二)開具“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

1、納稅人到主管地稅機關 ,填寫《資源稅管理證明開具登記表》,並提供下列資料:稅務登記證復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證復印件、資源稅完稅證原件及復印件、納稅人公章(或個人章)。頻繁開具“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的,相關材料不再重復提供。

2、稅務管理崗位人員對有關資料進行審核,主要審核:稅務登記證和資源稅完稅證以及填寫的《資源稅管理證明開具登記表》上的納稅人名稱、稅務登記證號、完稅證號是否完全壹致,納稅人名稱與公章是否壹致,納稅人為個體戶的,其稅務登記證號是否與個人身份證相符。

3、稅務管理崗位人員審核無誤並在《資源稅管理證明開具登記表》上簽署意見後,交分局局長審批。

4、審批同意後,由稅務管理崗位人員為納稅人開具“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並在《資源稅管理證明開具登記表》上,填寫資源稅完稅證號和“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字號,同時在納稅人所持的資源稅完稅證原件和復印件上填寫“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字號,然後將復印件留底。

5、為方便納稅人,在城區範圍內,開具“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也可由辦稅服務廳直接受理。

第十六條 扣繳義務人應按主管稅務機關的的要求,整理和保管好收取的“資源稅管理證明”,以備稅務機關核查。

第十七條 凡銷售方不能提供“資源稅管理甲種證明”或“資源稅管理乙種證明”,或者超過“資源稅管理甲、乙種證明”註明的銷售數量部分,壹律視同未稅礦產品,由扣繳義務人依法代扣代繳資源稅,並向納稅人開具代扣代繳稅款憑證。

第十八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於次月10日前,由稅收管理員對所屬資源稅扣繳義務人,上月收取的“資源稅管理證明”進行查驗核銷,在“資源稅管理證明”上加蓋稅收管理員印章和單位公章,註明“已核銷”字樣。

第十九條 納稅人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具體規定如下:

(壹)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是:

1、納稅人采取分期收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銷售合同規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2、納稅人采取預收貨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發出應稅產品的當天。

3、納稅人采取其他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納稅人自產自用應稅產品的納稅義務時間,為移送應稅產品的當天。

(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支付貨款的當天。

第二十條 納稅人應納的資源稅,向應稅產品開采地或者生產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的納稅地點,為未稅礦產品的收購地。

跨縣(市、區)開采資源稅應稅產品的單位,其下屬生產單位與核算單位不在同壹縣(市、區)的,對其開采的礦產品,壹律在開采地繳納。

第二十壹條 納稅人的納稅期限和扣繳義務人的解繳稅款期限為1個月,自期滿之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稅。

第二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時,要建立代扣代繳稅款帳簿,逐筆登記代扣代繳資源稅稅款情況。

第二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繳資源稅納稅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在24小時之內報告主管稅務機關處理,同時暫停支付款項。

第二十四條 搞好納稅人的戶籍管理。落實納稅人戶籍資料的“壹戶式”管理,及時歸納、整理和分析戶籍管理的各類信息,建立健全資源稅戶籍管理檔案。建立和完善國稅局、地稅局在戶籍管理上的協調配合機制,實現戶籍管理的信息***享,定期開展戶籍信息比對。對發現的管理盲點,及時采取措施,納入稅收日常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條 提高納稅人自主申報納稅比例。在抓好日常納稅申報工作基礎上,針對小礦山企業規模小、納稅意識相對淡薄、財務制度不健全的現狀,通過在規定的浮動幅度範圍內從嚴從高定稅、加強財務輔導等方式,督促和指導納稅人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提升自主申報納稅的比例。

第二十六條 加強對納稅人申報材料的審核和分析。在管理信息“壹體化”建設中,建立健全資源稅數據庫,形成動態的企業檔案,繪制稅源分布圖,使其成為制定資源稅征管政策和加強征管的基本信息來源。具體可通過以下途徑掌握資源稅稅源的靜態和動態變化情況:

1.將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等涉稅事項業已提供的數據進行分類、計算取得,包括利用稅務總局下傳的礦山企業增值稅信息等。

2.通過稅源調查或普查的方式取得。

3.從相關的互聯網站(如礦業、統計、經濟網站等)中取得。

4.從國土資源、礦管、統計、國稅、公安、工商、安全生產、物價管理、電力等部門獲取。

5.從礦產資源評估等中介機構以及探礦權、采礦權交易市場獲取。

6.其他渠道。

第二十七條 搞好納稅評估。通過深入調查研究,找出納稅企業、個人資源稅管理的內在規律,建立科學合理的適合不同產品和地區特點的評估模型,加強國地稅信息溝通,了解企業流轉稅征收情況,及時、準確掌握企業產、銷、存情況及市場價格變動情況,積極、穩妥地開展資源稅納稅評估,並通過納稅評估加強管理,幫助納稅人自查自糾,發現異常情況,及時進行檢查,發現涉嫌偷、逃稅款等應移送稽查部門查處的,應及時移交稽查部門查處。

第二十八條 建立健全資源稅協稅護稅體系。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主動爭取當地國稅、公安、國土資源、礦管、電力、工商、安全生產、技術監督、物價管理、鄉鎮、村委會等部門和單位的支持與配合,建立完善的部門協作機制,充分發揮協稅護稅網絡的作用,及時獲取礦山企業開辦、生產、銷售、變動、關閉等方面的信息,防止漏征漏管。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地稅主管機關及其主管人員,未按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資源稅稅收管理造成稅款流失的,依照責任追究制度追究責任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壹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現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宜春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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