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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退休人員政策法規

轉載自政策百科:

老幹部退休後,壹定要照顧好,基本政治待遇不變,生活待遇稍有優惠,註意發揮作用。這應該是我們黨和國家堅定不移的政策方針之壹。(鐘發[1982]13)

l等待政治處理

對於所有的老幹部,他們的政治待遇,包括看文件、聽重要報告、參加壹些重要會議和重要政治活動等。,應該保持不變。(鐘發[1982]13)

在舉行重大慶典、紀念會議等時。,應邀請離休幹部代表在主席臺或榮譽席就座。(老人老[1982]第10號)

離休幹部的政治待遇,原則上按同級在職幹部待遇,閱看機要文件,聽取重要匯報,閱讀必要的學習資料,參加重要政治活動和會議。

對因病或體弱行動不便的離休幹部,在不違反保密制度的原則下,由離休幹部部門指定專人將重要文件送到離休幹部住處或口頭傳達重要會議精神。(國辦發[1983]39號)

為了體現黨和國家對離退休幹部的政治關懷,使他們及時了解我國社會主義建設的大好形勢,幫助他們發揮力所能及的作用,根據地方的經驗,在身體條件允許和自願的情況下,可以適當組織壹些參觀工農業建設項目的活動。(老人勞[1983]第18號)

退休福利

■1999

提高機關事業單位退休人員退休費。機關事業單位在1999年6月30日前已辦理退休手續並達到退休年齡的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批準留用的人員除外),退休費從7月1999增加到6月0日。退休人員按同崗位職工增資增加退休費(政府退休人員按同崗位同等條件職工增資增加退休費)。每人每月增加不到120元。增加120元。退休人員退休費按以下標準增加:行政人員,省(部)級及以上職務210元,廳(局)級170元,處級140元,科級165438元,科員、辦事員90元;專業技術人員中,教授及相當職務170元,副教授及相當職務140元,講師及相當職務110元,90元,以下職務為助教;工人、特種技師、技師110元,高級工以下(含高級工)和普通工90元。

按照國家規定退休的,每人每月增加80元的退休生活費。

上述辦法僅限於本次增加退休費,退休人員仍按人事部、財政部《關於增加機關事業單位退休人員退休費的通知》(人發[1997]91號)執行。(國辦發[1999]78號)

從1999年6月65438+7月1起,按照基本養老金調整機制適當增加企業退休人員養老金。企業退休人員養老金調整水平應與機關事業單位大致相當,具體標準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企業退休人員養老金的調整幅度應在1999高於正常年份,壹般應在1998高於月平均養老金水平15%左右。具體標準由各地根據養老金實際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確定。今年已正常調整養老金的地區,在此次調整中將相應調減。(國辦發[1999]69號)

我升高高度,等待時機

1937年7月6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包括1937年7月6日以前加入中國* * *生產黨和* * *生產青年團的人員)是否享受與老紅軍、老幹部同等的幹部待遇。根據1979年4月7日民政部、國家勞動總局、財政部《關於解決部分老紅軍、老幹部工資低、生活困難問題的通知》中的規定,應享受老紅軍、老幹部待遇。標準工資低於17級地方國家機關行政工作人員的,壹般可以提高到行政17級標準工資。(單位負責報上級審批;已退休者,其待遇可按辭職休息規定變更,從批準之月起執行。)([81]老線字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參加革命工作、未擔任廳級(地)職務的離休老幹部,壹般可享受廳級(地)政治、生活待遇。建國前未擔任處(縣)級職務的離休老幹部,壹般可享受處(縣)級政治生活待遇。(中租發[1982]第13號)

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企業幹部,其標準工資應高於地方國家機關行政十四級幹部,退休後才可享受廳級(地)以上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企業幹部,其標準工資應高於地方國家機關行政十八級幹部,退休後才可享受縣級政治生活待遇。(中組發[1984]11)

老人老[1984]13)

為解決部分老幹部工資改革後按有關規定繼續享受廳級或處級待遇的問題。1982年底前,國家機關、科學、文化、教育、衛生等部門根據國務院關於工資調整的規定,對行政級別為14、18級以上的幹部調整工資級別,仍按中編辦[1982]13號文件規定分別享受廳級(地)和處級(縣)政治、生活待遇。國有企業中的非國家機關行政幹部,其標準工資在1983年底前按國務院規定調整為高於當地十四、十八級國家機關行政幹部工資的(不含各地區、各部門自行調整的浮動工資、津貼、補貼和工資),仍按中央組[1984] 165438+發放。(組通字[1985]44號)

確實是落實幹部政策,工資級別提升為行政十四級以上幹部,或者工資已經超過地方行政十四、十八級的國企、非國家機關行政級別幹部。退休後可按中租發[1982]第13號、團統字[83]第29號、中租發[1984]號發放。(老幹字[87]

編號10)

真正平反並落實政策的退休幹部,其工資水平已提升到行政14級以上,或工資已超過地方行政14級或18級的,可按中組發[1982]13號、團統字[83]29號、中組發[65438+]發放。另外,提拔的仍按[1985]44號文件規定執行。(勞甘字[87]第047號)

退休幹部退休後可按中組部《關於分別給予局級、縣處級行政14級和18級以上幹部待遇的通知》(中組部發[1982]13號)享受副局級或副縣級待遇。(老幹板字[1993]第106號)

l特殊貢獻待遇

獲得全國勞動英雄、勞動模範稱號,退休時仍保持榮譽的幹部;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認為對新民主主義革命、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有特殊貢獻的幹部;軍級以上單位授予戰鬥英雄稱號和自認為對戰鬥和軍隊建設作出特殊貢獻的復員退伍軍人,退役時仍保持榮譽的,其退休費可酌情高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5%-15%,但提高標準後的退休費不得超過其原標準工資。(國發[1978]第104號)

有重大貢獻的高級專家,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或中央和國家機關部委批準,可酌情提高退休費標準5%-15%,提高標準後的退休費不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國發[1983]141)

“有重大貢獻的高級專家”壹般指:國家頒發的各類獎項(如自然科學獎、發明獎)獲得者,集體獎項指主要發明人或作者;全國勞動模範、全國勞動英雄、全國先進工作者;省、市、自治區、中央和國家機關部委授予或省、市、自治區、中央和國家機關部委表彰的在生產、科研、文化、教育、衛生、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勞動模範、英雄和先進工作者。上述專家增加退休費的幅度(5%-15%)由各省、市、部委確定。(勞仁科[1983]第153號)

凡1986年已年滿60周歲,1983年9月1日前取得副教授以上職稱的老科學家、教授、專家(包括建國前在國外工作,成立後回國的),退休後仍可保留原職稱,退休費按原工資計發。過去已辦理退休手續,符合上述條件的,同等對待;領取原工資100%的時間從2月1986開始計算。(國發[1986]26號)

高級專家(含退休高級專家)必須符合國發[1986]26號文件規定的三個條件,方可保留原職稱,領取原工資100%的退休費。([86]第0281號)

關於提高已取得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幹部退休後待遇問題,仍應按照中組部《關於行政14級、18級以上幹部退休後分別按局級、處級處理的通知》(中組發[1982]13號)、《中組發* *中央組織部、 勞動人事部《關於國有企業非國家行政級別幹部退休後分別享受局級和處級待遇的通知》(中組部發[65438]11、勞人勞[1984]13)和中組部、勞動人事部《關於工資改革後部分離退休老幹部待遇的通知》(組統字[1985]44號)。 獲得高級職稱的幹部,在職時可繼續享受中央、國務院和有關部門規定的出差、醫療等待遇。(老幹板字[1990]第213號)

1991年的政府特殊津貼和按上年度發放特殊津貼的標準,即每人每月100元,免征工資調節稅,享受政府特殊津貼的專家、學者、技術人員退休後可繼續享受,數額不減。(鐘發1991 10)

在職期間獲得特級教師榮譽稱號並享受特級教師津貼的中小學教師,退休時仍可保持其稱號和待遇,可按照教育部、勞動人事部[1982]213號文第壹條的規定執行,即:“特級教師退休休病假時,津貼費可作為計算退休費和病假待遇的基數;退休時有補貼的,補貼照常發放。”(人退司函[1991]5號)

對部分收入較低的退休專家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本次補貼範圍為1985年工資制度改革前專業技術等級為1-6的退休專家1998 65438+2月31。根據退休專家原專業技術水平和現有月固定收入,確定補貼標準。1-3退休專家月固定收入不足1000元的,補足1000元;4-6級退休專家達不到800元的,補足到800元。(集團通字[1999]11)

L 1-2個月工資生活補貼

老幹部退休後,基本政治待遇不變,生活待遇略有優惠。1921 7月1轉1949 9月30日,各革命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幹部退休後原工資照發;1937七月六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幹部,按退休前本人標準工資每年增發兩個月工資作為生活補助;1937年7月7日至2月31、1942日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幹部,按退休前本人標準工資每年增發壹個半月工資作為生活補助;10月份1943至1至9月2日1945期間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幹部,按退休前本人標準工資額外增加壹個月工資作為生活補助;65438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幹部,不增發生活補貼。

離休老幹部的生活補助費,從批準退休之日起,每年發給壹次。(國發[1982]62號)

《若幹規定》(國發[1982]62號文件)第三條所說的“標準工作”,壹般是指國家制定的工資標準表中的級別工資,但保留工資的老幹部包括保留工資。

老幹部按《若幹規定》享受“生活補貼”。無論是當年1月至12月的哪壹個月被批準退休,都在批準退休的當月壹年壹次全額發放(退休前領取的獎金不予扣除)。離退休老幹部生活補貼應於4月65438日至4月0982日發放。從第二年開始,每年1月份發放。(老人老[1982]第1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參加過我國* * *生產黨領導的革命戰爭,或享受過供應制待遇,或從事過地下革命工作,在東北和個別老解放區1948年底前享受過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工資制度待遇,現仍在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工作的老工人(包括無軍籍工人),退休後發給原標準工資。1945年9月2日及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後除發給原標準工資外,再發給壹部分生活補貼。生活補助金額為:1937。7月6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加兩個月原標準工資;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6月7日、31年2月30日參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發壹個半月原標準工資;1943 65438+10月1至1945年9月2日參加革命工作,每增加壹個月本人原標準工資。生活補貼從批準退休之日起每年足額發放。(勞保[1983]3號)

離休幹部可按《國務院關於提高主要副食品銷售價格發給職工的若幹具體規定》(國發[1979]245號)享受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補貼,按《國務院關於發給離休退休人員的通知》(國發[1985]6號)享受17元生活補貼。(國發[1989]82號、83號)

根據國發[1982]62號和國發[1989]82號規定,每年享受壹個月、壹個半月、兩個月生活補貼總額的離休幹部,本次(參照國發(191)74號)增加退休費,可以在今後,凡按國家規定增加退休費的,均可照此辦理。(人推發[1992]3號)

l保險和統壹規劃

國企退休幹部直系親屬享受的保險待遇包括喪葬補助、撫恤費、救濟費、醫療等。其中醫藥費項目與退休幹部在職時相同。國企職工退休後,其直系親屬不再享受醫療待遇。退休人員死亡後應享受與在職職工同等的喪葬補貼;如有供養直系親屬,其供養直系親屬也可享受養老或救濟基金。(編號[1986]1)。

國務院關於建立統壹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實施後,參加工作且個人繳費年限累計達到15年的職工,退休後按月計發基本養老金。基礎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退休時,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地(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賬戶儲存額除以120。個人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退休後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壹次性支付給他。決定實施前已經退休的,仍按國家原規定給予養老金,養老金調整辦法同時執行。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按照國家規定,進壹步完善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並認真落實。實施前決定參加工作,實施後退休,個人繳費和視同繳費年限累計達到15年的,按照新舊辦法平衡銜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則,在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確定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從養老保險基金中解決。(國發[1997]26號)

各地要加強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財政補貼等措施,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目前仍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區,應在今年9月底前足額繳納。各地不得實行行業間封閉運行,

基本養老保險尚未全面實行省級統籌的地區,在明確保障繳費責任的同時,要加大基金調劑力度,對當期確實有支付困難的地區,要及時實施基金調劑。認真清理基礎養老金計發標準,國家規定的統籌項目內的基礎養老金必須保證足額發放;總體項目以外的,應由企業根據效益確定。基本養老金社會化發放是保證按時足額發放、減輕企業負擔的重要手段,也是建立獨立於企業的社會保障體系的必要條件。各地要制定基礎養老金社會化發放工作方案和實施方案,力爭今年年底前基本實現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委托銀行、郵局等社會服務機構發放基礎養老金的目標。(國發[2000]8號)

l維護費

因公致殘、生活需要幫助的離休幹部,壹般可給予不超過當地通用機械行業二等工標準工資的護理費。因癱瘓等原因,長期不能自理的,可酌情發護理費。需要購買工具的殘疾人和本人有困難的,可酌情給予補貼。(國發[1980]253號)

《暫行規定》第五條所指的因病傷殘護理補貼標準不得超過當地通用機械行業二等工的工資標準。待病情好轉,生活基本能自理後,護理補貼停止發放。(老人老[1982]第10號)

對因戰負傷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需要幫助的特級、壹級革命傷殘軍人,參照國發[1978]104號、國發[1980]253號的有關規定,由發給退休費、退職費的單位發給護理費。(Min [1984] You 18)

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退休人員享受的護理費,調整到《關於印發國有大中型企業職工工資標準的通知》規定的當地新五級工標準工資(51985+0)的中線。本通知自下發之月起執行(1986 11)。(老人勞[1986]第16號)

根據完全、大部分和部分護理依賴程度,企業工傷職工和全殘職工護理費標準壹般分別為當地社會平均工資的50%、40%和30%。其費用按現行渠道支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標準。完全依賴護理的,護理費標準可高於社會平均工資的50%,輕度依賴護理的,護理費標準可低於社會平均工資的30%。(老縣字[1992]第28號)

因公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要幫助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可適當支付壹定數額的護理費。護理費標準根據民政部《革命傷殘軍人傷殘等級評定條件》(民[1989]優字第18號)評定的傷殘等級確定。特級、壹級殘疾的殘疾人可享受護理費,標準為:特級為當地社會平均工資的50%;第壹檔為當地社會平均工資的40%和30%。傷殘特別嚴重的,護理費可略高於本等級標準,傷殘較輕的,護理費可略低於本等級標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護理費的具體標準。(人推發[1993]第1號)

因癱瘓等原因長期生活不能自理的離休幹部護理費標準由原當地新五級工作月標準工資的中線(六區51元)調整為每月100元。超過此標準的地區將不予調整。新的護理費標準從7月1998開始執行。(第[1998]56號)

妳是於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後,遺屬生活有困難的,死者生前所在單位可以按照“大困難多補助,小困難少補助”的原則給予定期或者臨時補助。

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標準壹般以維持當地群眾生活為原則,具體標準由省、市、自治區規定(中央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在各自地區執行標準)。對在保護和搶救國有資產或對敵鬥爭中犧牲的,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標準可適當提高。(閩發[1980]5號蔡氏[1980]34號)

經國務院批準,決定調整因公犧牲軍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移民民兵的壹次性撫恤金標準。從1986年6月65438+7月1起,因公犧牲的軍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移民民兵按以下標準發給壹次性撫恤金:因公犧牲的軍隊幹部、誌願兵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壹次性撫恤金,按犧牲時本人20個月工資計算發放。軍隊幹部、誌願兵和機關工作人員病故的撫恤金,按照其死亡時的月工資計算支付,但最高不超過3000元。被軍委或軍區授予英雄模範稱號的軍人因公犧牲或病故,增發應領撫恤金1/3。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士兵因公犧牲,應領取1/4的撫恤金,增發。因公犧牲的退役士兵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撫恤標準也按上述規定執行(退休人員退休時按本人全額工資發放)。(閩[1986]郵6號)

退休後1993、10、1天後,計算基數為崗位(技術等級)工資與按國家規定比例計算的津貼之和。今後,按照國家規定增加的退休費將納入壹次性死亡撫恤金。壹次性死亡撫恤金的發放標準仍按現有規定執行,即被批準為革命烈士的,為生前40個月工資;因公犧牲的,死前工作20個月;如果是因病去世,那就是10個月的生前工資。取消1986關於死亡後壹次性撫恤金最高金額不超過3000元的規定(1994號)

醫療和保健

離休人員和老紅軍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經費渠道解決。支付確有困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幫助解決。離休人員和老紅軍的醫療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退休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對計入退休人員個人賬戶的金額和醫療費用個人承擔比例給予適當照顧。(國發[1998]44號)

拜訪親戚

國家建立職工探親制度,是為了解決在職職工因工作和生產需要與家人分離的團聚問題。退休、退職職工已脫離工作和生產崗位,普遍存在與家人分居的問題。探親假不應被理解為非生產性福利待遇。因此,職工退休、退職後,不應再享受國務院規定的探親待遇。(字母編號勞保部的[1989]1)

我住在壹所房子裏

論離休幹部住房(不含私房)的歸屬。原工作單位和安置單位對權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確定;沒有明確歸屬的,根據老任老[1982]10第十四條精神,產權歸安置單位或地區。在房改過程中,已安置的離休幹部個人需要購買現有住房時,應按產權持有單位或地區的政策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享受所在單位或地區同職級離休幹部購買的優惠待遇。(老幹字[1994]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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